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程逸樺即程美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15
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八二八號所為處分,及原法院一0一年度事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均廢棄,由原法院另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收受原法院84年度促字第2828號支付命令,依送達證書記載,該支付命令係於84年3 月7 日送達於高雄縣岡山鎮○○○巷00弄0 號,其上印文為程耀龍(父代),實則該送達地址無人居住,程耀龍雖為抗告人之父,但從未居住此地,程耀龍於生前均居住並設籍於高雄縣岡山鎮○○○巷00號,至85年1 月間過世前,未曾搬離,生前從未告知抗告人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乙事,其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抗告人單純設籍於高雄岡山,自80年10月26日與配偶結婚後,即與配偶同居於台中市,並至台中就業,而未實際居住於送達處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自非合法,並因核發後3 個月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強制執行程序之文件雖均由抗告人之長輩代為收受,然渠等從未向抗告人提及代收文件之事,亦未轉交任何執行文件,抗告人亦從未指定任何家屬為「送達代收人」,原裁定既知悉前開執行程序文件均非由抗告人本人收受,仍逕自認定抗告人知悉有強制執行之情,即應知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事實,顯有不當,且原裁定未就該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論述說明,抗告人實難甘服,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4年3 月7 日送達抗告人高雄縣岡山鎮○○○巷00弄0 號之戶籍地,並經其父程耀龍代收,原債權人土地開發公司復於84年5 月12日執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上開房地,法院強制執行之過程,雖書記官及債權人之代理人於84年5 月19日至現場查封時並未見債務人、且發現該屋無人居住,查封公告貼於屋外牆壁,惟執行法院嗣後之鑑價函通知、房屋驗估表通知及第一、二、三次拍賣之登報通知、拍賣通知、拍賣公告之文件、選任土地開發公司為管理人之管理命令、拍賣完畢後之請抗告人將不動產權利書狀繳交法院之通知、土地增值稅之通知、拍定公告、債權分配及分配表通知,均分別於84年5 月23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7 月27日、同年8 月22日、同年9 月13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5日送達至前揭地址,分別由抗告人之外公、父親、祖母、母親、叔父代收,該處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抗告人將該址設為戶籍地,法院將拍賣公告、拍定、債權分配通知,均送達此處,並均由抗告人之親戚代收,系爭房地業經法院於84年10月26日拍定,且於84年11月4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並宣告抗告人所持有系爭房地已登記不動產之書據無效,復於84年11月25日分配債權,則抗告人應無不知之理,從而,堪認抗告人至少於84年11月25日前,應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若有不服,至遲應於知悉該確定證明書後10日內提出異議,惟抗告人竟迄至101 年8 月20日始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已逾10日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就該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各種訴訟程序,本應由法官依法踐行,為減輕法官之負擔,法律乃明定將原應由法官審理,而訟爭性、對立性較弱之部分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並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許當事人得逕向為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使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之當否,而為適當之救濟。又因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倘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生訟爭性,有無合法提出異議,復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審查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故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項乃明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是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又債務人倘就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則該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乃在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本於上開劃分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自難將之委由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1號、664 號及102 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提出異議,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該支付命令原係由法官所核發,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明重法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無處理權限,應移請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及第519 條規定為適當處置,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10月7 日以84年度促字第28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上情,然原法院102 年3 月28日101 年度事聲字第156 號裁定既疏未斟酌前揭司法事務官之職權範圍,仍應認本件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司法事務官處分及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