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曾堯山即債務人相 對 人 沈柏青即債權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柏青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
24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1 年10月2 日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5 號裁定均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5年9 月15日95年度司裁全字第12012 號民事裁定關於債務人曾堯山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號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原係以抗告人將車輛交予其父親曾水榮駕駛營業,相對人係搭乘曾水榮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相對人受有傷害,故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與曾水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法院認定抗告人將上開車輛交予曾水榮駕駛營業,雖有違相關行政規定,但與交通事故發生並導致相對人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曾水榮共同侵侵權行為致侵害相對人之身體,尚非可採,而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及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
4 號判決認定在案。而曾水榮於本案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之96年9 月11日死亡,上開判決係命林罔受、曾國賢、曾堯山(即均為曾水榮之訴承受訴訟人)應就被繼承人曾水榮之遺產範圍內與享裕汽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845,785 元(上訴後減縮為826,630 元)之本息,並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個人應與曾水榮共同負侵權行為,應與曾水榮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而非限定繼承曾水榮部分),既經前揭本案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爰聲請撤銷原審法院就抗告人之95年度裁全字第12012 號假扣押裁定,詎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駁回其異議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此之謂本案,乃指債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 月14日搭乘抗告人之父曾水榮所駕駛之計程車,因曾水榮駕車肇事致相對人受傷,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將車輛交予其父曾水榮駕駛營業,而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與曾水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曾水榮、曾堯山、黃孝耕之財產於10
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
012 號裁定准許(見原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242 號卷第
7 頁),相對人並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曾水榮與抗告人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曾水榮於訴訟中於96年9 月11日死亡,抗告人為曾水榮之子即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該案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之前開判決命林罔受、曾國賢、曾堯山應就被繼承人曾水榮之遺產範圍內與享裕汽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45,785 元(上訴後減縮為826,630 元)之本息確定在案,至於抗告人將系爭車輛交予曾水榮駕駛營業,雖有違相關行政規定,但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並導致相對人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而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足見相對人原保全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對於抗告人提起之給付訴訟,既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而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
1 項之規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要件相符,抗告人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撤銷其部分假扣押聲請之裁定(101 年10月2 日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5 號裁定),於法未合,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均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