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盧福財相 對 人 盧文成
盧溪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9
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退還抗告人溢繳裁判費新台幣參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內之加水站設施拆除遷移並清除地上資源回收物面積約106.60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占用面積106.60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惟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47 萬9,676 元,係以全部土地面積(703 ㎡)為計算基礎,有溢收裁判費之情事,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即加水站設施及資源回收物拆遷,並交還該面積約106.6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有起訴狀及計算表可稽(原審調字卷第4 、17頁),然原法院於101 年5 月22日101 年度補字第648 號裁定未予理會原告請求之範圍,竟據該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47 萬9,676 元(計算式為:公告現值29,400元/ ㎡×703 ㎡×抗告人應有部分3105/10000+63號房屋課稅現值62,200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152元(同上卷第19頁),抗告人因而如數繳納(同上卷第18頁),嗣抗告人於102 年1 月28日減縮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土地面積減為58平方公尺(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4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加水站:
27㎡、B 部分貨櫃屋:14㎡、D 部分鐵皮棚架:17㎡之土地),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全卷查明屬實。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鐵皮棚架等地上物,交還之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應為319 萬6,240 元(計算式即:29400 元/ ㎡×106.60㎡+63號房屋課稅現值62,200元=0000000元),依此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680元,經扣抵抗告人業已繳納之65,152元後,核計溢收32,472元,是抗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即屬正當。原裁定誤解抗告人聲請意旨為「請求退還減縮部分所溢繳之裁判費」,並據此為由,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性質與訴訟事件之被告並無相對性,被告並非本聲請事件之相對人,本院自無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