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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蔡素華相 對 人 鄭文玉

吳月梅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2 年4 月11日所為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2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系爭判決雖遭本院以送達不合法為由予以廢棄,並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惟執行法院前係依法強制執行,自應待系爭判決審理終結後再予執行。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予詳查,遽予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抗告人所提系爭判決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7294號損害賠償執行卷可稽,惟相對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雖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然該駁回裁定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305 號民事裁定廢棄,系爭判決亦隨後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0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判,迄未審結,有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305 號民事裁定及102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故系爭判決已因遭本院廢棄而不復存在,抗告人自無從執之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要件欠缺,且無從補正,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