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 王琮瑜相 對 人 蔡志文
蔡協興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2 年3 月29日所為101 年度執事聲更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即債權人持高雄地院民國88年4 月26日核定之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286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向高雄地院聲請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即分割前如調解書附圖所示J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及障礙物除去,且不得有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因系爭調解書依法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依系爭調解書第4 項之約定,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永久使用,任何人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然相對人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遮雨棚、修築圍牆,並在系爭土地上堆放雜物,阻礙抗告人之通行,且是為供其工廠放置物品,並方便其人員在遮雨棚下工作之用,相對人於原審法院現場勘驗前,早已將系爭土地上堆放之物品收拾乾淨,然原裁定僅以勘驗當日之情形為準,而無視相對人平日有佔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實有失偏頗。綜上,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予詳查,遽予駁回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有未合,原審法院駁回伊之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伊所為強制執行除去障礙物,且相對人不得妨礙通行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係持高雄地院88年4 月26日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障礙物除去,不得有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又系爭調解書第4 項載明:「系爭土地兩造同意作為道路永久使用,任一人均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依系爭調解書第4 項之內容觀之,係命共有人容忍通行共有土地之行為,不予妨礙,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相符。查,經原審法院於
102 年1 月4 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本洲一街75巷1 之8 號廠房前,蓋有鋼製浪板(遮雨棚)高度4.3 公尺至4.7 公尺,系爭道路上無放置雜物,人車均可通行,系爭土地屬無尾巷,經相對人設置175公分圍牆,與相鄰菜園區隔,人車均從I段前出入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原審法院102 年1 月4 日勘驗筆錄),堪認相對人搭建遮雨棚、修築圍牆行為,並未妨礙共有人通行。抗告人雖以勘驗當日,相對人因事先接獲通知,將道路上之物品收拾乾淨,然平日佔據道路,供作廠房一般使用,且所搭遮雨棚、圍牆已減少道路之土地面積,已違反調解筆錄內容云云,並提出平日占用道路現場照片為證。惟查,縱抗告人所提出照片之內容為真,但因遮雨棚、圍牆之存在,並不妨礙附圖J 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亦不妨礙抗告人通行,已如前述,另該照片所攝係以前狀況,相對人現既無占用道路妨礙通行之情形,已如原審勘驗結果,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妨礙其通行為由,聲請強制執行除去障礙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