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 吳金枝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于海寶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
8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5 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主張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有「打算另行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與第三人」之假處分原因,然並未提出任何關於抗告人有委託他人或仲介,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或欲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等證明資料,自屬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出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涉訟之證明,及抗告人確以所有權人自居等情,認相對人已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有釋明而未足等語,混淆本案之請求與假處分之原因。故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事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之規定,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是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46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又所稱釋明者,指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之行為,即使其可信為大概如此。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但由相對人占有使用中,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相對人於訴訟中對抗告人提起反訴,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相對人提出之原審法院開庭通知、反訴起訴狀,及抗告人催告相對人遷讓房屋之律師函等為憑。故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文書資料,已足認兩造間因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涉訟中,相對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有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及抗告人為登記名義人,且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因雙方交惡而要求相對人搬遷並對其提出遷讓系爭不動產訴訟之事實。則依該雙方交惡及互為訟爭之事實,抗告人可能隨時轉讓系爭不動產或設定他項權利,以達阻止相對人反訴請求回復所有權人地位之訴訟目的或利益,並不違社會之通念,相對人即有請求為假處分之原因。從而,堪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均已為釋明;因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原審法院爰依前揭規定,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