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8號抗 告 人 黃筱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家達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卓秀芳之母,相對人為卓秀芳之配偶,卓秀芳死亡前,相對人將其送往高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向伊請求墊付包機款項,經急救不治後,相對人又請求伊代墊喪葬費用,並允諾會於澎湖一併償還,故契約履行地即在澎湖。且相對人雖住所戶籍遷移至新竹,其居所仍在澎湖舊址,而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相對人澎湖居所地。況相對人詐騙伊代墊包機及喪葬費用,可能亦涉及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地係在澎湖。是本件契約履行地、相對人居所地、侵權行為地均在澎湖,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於起訴前之民國102 年1月17日,已遷至新竹市○區○○里○○鄰○○○路○○○ 號2 樓之6 ,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相對人居所地在澎湖,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認。且抗告人起訴係依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提起抗告亦陳明相對人「可能」涉及侵權行為,並未明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從以侵權行為地為管轄法院。是本件並無依契約履行地、相對人居所地、侵權行為地定管轄法院情事,而應由相對人住所地即新竹地院管轄,原審法院無管轄權甚明。從而,原審因相對人為管轄錯誤之抗辯,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新竹地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