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57號抗 告 人 櫻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愛春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高遠工程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東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2年8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0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對債務人東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嗣相對人高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遠公司)亦對債務人東鴻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合併執行在案。惟高遠公司已完成清算申報,並經高雄市國稅局註銷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且其清算完結,應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畢而言,不以法院之核備為依據。是高遠公司既已清算完結,應無聲請強制執行之能力,亦無參加分配之正當性。經伊提出異議,原裁定不察,逕予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37條(即現行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37條(即現行法第91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40條(即現行法第99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以,公司在完成合法清算,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前,公司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
三、經查,抗告人前聲請對債務人東鴻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59503號執行在案,嗣高遠公司亦對東鴻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6884 號執行在案,且兩案經執行法院合併執行等情,有上開執行卷可稽。又併案債權人高遠公司固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登記解散,惟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亦未辦理清算終結登記等情,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原審法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高遠公司雖因解散而應進行清算,惟因尚未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則高遠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東鴻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已合法完成清算申報,並經高雄市國稅局完成註銷登記,即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云云,惟經本院查詢後,據覆該清算案件尚在核定中等語,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
102 年10月14日財高國稅楠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附該公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可按(本院卷第18、19頁),足徵並未因清算終結而註銷登記。至該函所附清算申報書雖記載高遠公司清算期間自101 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惟並不能證明清算期間已實質完成清算事務,尚無從據此即謂已清算完結,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高遠公司尚未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並未消滅,原審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