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58號抗 告 人 櫻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愛春相 對 人 容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漢傑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07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對債務人東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亦聲請就東鴻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為合併執行。然相對人於民國97年6 間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且已檢附清算資料向高雄市國稅局為清算申報,並完成註銷登記,則其法人人格應已消滅,自無聲請強制執行之能力,亦無參加分配之正當性,即不得就東鴻公司之財產受分配,乃執行法院仍將其債權列入分配,顯已損及伊之權益。詎經伊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均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所明定。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係準用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則有限公司於解散後之清算程序,即應由法定或選派之清算人於就任後,向法院聲報,並進行各項法定清算業務(即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剩餘財產),且於清算完結後,應先造具結表冊送交認全體股東承認,再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及指定相關表冊文件之保存人(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參照)。故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上開條文規定之清算程序而定;若未進行並完結上開程序,自難認其已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
三、經查,相對人雖於97年6 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於同年7 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但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終結事宜,有高雄市政府函、原法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資料所示,相對人雖因解散而應進行清算,但因尚未完成法定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應尚未消滅,自得合法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已檢附清算資料向高雄市國稅局為清算申報,並完成註銷登記,實質上已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應已消滅等語。然查,上開向國稅局所為之申報,係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之清算申報,屬稅捐行政管理事宜,與法人人格是否因清算完結而消滅,並不相同,自難以完成稅捐清算申報程序,即認定已清算完結,況相對人既對東鴻公司有本件執行債權尚未收取完畢,顯尚未完成上開法定清算業務(即收取債權及分派盈餘),自亦無從認實質上已終結清算程序。抗告人上開論述,即不足採。故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法院予以維持,均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