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翠蓮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7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伊所有,而非債務人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濬公司)所有。至上開機具上所貼之財產清單,係屬內部保養管理責任之歸屬劃分,並不得據為認定係同濬公司所有之憑據,況放置系爭動產之廠房掛有伊之公司招牌及相對人所贈送祝賀伊開業之匾額,現場之工作人員均為伊之作業員,伊亦已提出購買系爭動產之統一發票為證,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查封。詎經伊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及原法院均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雖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定,但執行法院就查封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僅應依形式上調查而採為認定之依據,亦即執行法院僅應依該財產之外觀、占有狀態及其他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上之觀察結果,為調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而經上開調查結果,明顯可確認非屬債務人所有時,固應撤銷執行處分,但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尚需經詳細調查,並經審酌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後始能確認者,即非執行法院之權責,自不屬同法第12條規定得聲明異議程序之救濟範圍,而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此業經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經查:
㈠系爭動產所在之廠房及基地(即高雄市○○區○○○街○○號
及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為同濬公司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執行卷㈠第33~44頁),且同濬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係在上開處所,亦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放置於該廠房內同濬公司所有之其他機具設備等動產(見執行卷㈠第7 ~11頁),亦設定動產抵押予相對人,有動產抵押資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5~32頁),且為同濬公司所不否認。又執行法院查封系爭附表動產,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5 之物品上尚貼有標示為同濬公司財產之清單編號,有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執行卷㈡)。再參以系爭動產為「電器設備、直立輸送機(帶)、送風主機、天車、送風機(含管路)」,依其性質,均屬生產設備之一環,並固定放置於廠房內,與其他生產機具相互連結使用,則就同屬生產設備,並已固定放置於同濬公司營業所內之系爭動產,依其放置之地點、使用之目的、功能及性質,並查封當時之具體情狀為斟酌(系爭動產之現場照片見執行卷㈡之鑑價報告),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指陳,認應屬同濬公司所有之財產,而予以查封,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陳稱其亦在該廠址營業,系爭動產為其出資購買,
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據。然依其於101 年2 月22日書狀所附之發票影本12紙所示,發票品名分別為「輸送機」、「10頓電動天車」、「電器設備新設」、「空氣管路配裝工程」、「電梯工程款」、「主機平台工程」、「電梯及走道工程尾款」(見執行卷㈠);另於101 年6 月29日書狀所附之發票影本14紙所示,發票品名分別為「天車雜項工程」、「10頓天車工程」、「電梯及走道工程第一期款」、「主機平台工程第一期款」、「電梯升高工程」、「配管工程」、「空調設備工程」、「輸送機烘乾爐1 套」、「水電工程」、「廢水處理設備」(見執行卷㈡)。而各該發票之開立日期,分別為87年、88年、91年至96年間,距今已有相當期間,相對人亦否認即係購買系爭動產所支出之憑證,則縱抗告人主張其因與同濬公司共同經營,而出資購買系爭動產,在未經調查確認上開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前,單以廠房掛有抗告人之公司招牌、他人致贈祝賀開業之匾額,及上開統一發票,就形式上而言,仍難確認系爭動產即屬抗告人所有,而非同濬公司之財產。抗告人上開論述,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同屬生產設備,並已固定放置於同濬公司營業所內之系爭動產,依其放置之地點、使用之目的、功能及性質,並查封當時之具體情狀為形式上斟酌,而認定係屬同濬公司所有,並無違誤。抗告人雖陳稱其在該廠址營業,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然尚無從佐證系爭動產顯非同濬公司所有。本件爭議應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應由抗告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法院予以維持,均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電器設備 │台 │7 │ │├──┼────────┼───┼───┼─────────┤│2 │直立輸送機(帶)│台 │2 │所貼資產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0│├──┼────────┼───┼───┼─────────┤│3 │送風機主機 │台 │8 │所貼資產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 │ │ │ │(其餘4台未編號) │├──┼────────┼───┼───┼─────────┤│4 │天車 │座 │5 │ │├──┼────────┼───┼───┼─────────┤│5 │送風機(含管路)│組 │4 │所貼資產編號: ││ │ │ │ │A5L0002 、A5L0003 ││ │ │ │ │A5L0004 、A5L00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