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 凃淑華
凃淑敏相 對 人 凃慶茂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民國
102 年8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23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捌萬參仟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審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43 號、本院101 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以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727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24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兩造等共8 人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9 、615 建號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惟伊等已以對於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69萬3750元之債權,並以該債權與相對人之債權互為抵銷為由,而對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95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並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惟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僅有8 分之1 權利,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僅為8 萬3000元,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竟以伊等2 人各應提供8 萬3000元,共計為16萬6000元,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應酌定若干之擔保金額始屬相當,原屬法院職權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惟如法院裁定之金額並不相當,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予以調整。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追加起訴狀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抗告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而系爭房地經鑑價後,因抗告人具狀表示該鑑價所得價額過低,並請求依該價額再提高20﹪作為拍賣最低底價,執行法院即依抗告人所請暨系爭房地之價值,酌定系爭房地最低拍賣底價為401 萬6000元等情,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估報告書及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為8分之1 ,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可憑,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於系爭房地變價後,就賣得價金之8 分之1 金額予以分配之50萬2000元(計算式:401 萬6000×1/8 = 50萬2000)作為所受損害額之核計基準。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第一審辦案期限1 年4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共3 年4月,佐以相對人如即時受償即得運用上開資金等情形為斟酌,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認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8 萬3667元〔計算式:50萬2000×5 ﹪×(3+4/12)=8 萬3667元,小數點以下
4 捨5 入〕,是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8 萬3000元為適當(計算至千元,千元以下捨去)。爰酌定抗告人應共同供擔保金
8 萬3000元,以確保相對人可能損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惟就應供擔保金額部分,酌定抗告人各以8 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