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73號抗 告 人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瑪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提存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2 年8 月15日所為10
2 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925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該院以10
2 年度司執助字第11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核發雄院高102 司執助正字第957 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轉命令)命該院提存所提出相對人於102 年度存字第93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交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2,605,712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供相對人之債權人分配取償,經該院提存所以102 年6 月10日(102) 存字第93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同意在案,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2 年8 月7日就系爭擔保金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實行分配。惟相對人為撤銷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44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而以抗告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提出系爭擔保金,是該擔保金在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前,或徵得抗告人同意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06 條規定均不得返還,詎系爭函文率爾同意相對人透過系爭執行事件之變價程序,取回系爭擔保金供其債權人取償,已害及抗告人權益,且於法有違,應予撤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不當等情。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高雄地院提存所以系爭函文所為准將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交予該院民事執行處之處分,應予撤銷。
二、按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所謂提存所之處分,係指提存所所為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又地方法院轄下之提存所與民事執行處,乃同一機構之內部平行單位,提存所於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後,不能違背扣押命令之查封效力,而推拒執行,至於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是否因提存物受取條件尚未成就,受取權人即執行債務人尚不能領取提存物,而不能執行,則應由執行法院判斷之,故提存所於收受支付轉給命令送達後,將後續應配合辦理之行政事宜覆知民事執行處,在實體法上不生任何效果,其性質上非屬提存所之處分,即非適於依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之客體。次按,異議人縱享有實體法上之權利,但如無從透過非訟事件異議程序保障其法律上利益,仍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主張為無理由,至於異議人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則應以事實審法院裁判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三、經查:㈠相對人自98年7 月1 日起按月累欠抗告人租金42萬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罰金,其中關於遲延利息及罰金之爭議,現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給付利息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並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允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在12,505,667元之債權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嗣於102 年1 月15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抗告人提出系爭擔保金後,撤銷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並有系爭本案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是以系爭擔保金所擔保因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範圍,因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程序迄未終結,猶屬未定,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應堪認定。
㈡又高雄地院提存所於收受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6 月6 日
核發之系爭支轉命令後,固以系爭函文覆知該所同意將系爭擔保金支付轉給該處之意旨,並附記「本件有受擔保利益人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於提存人具備取回提存物事由前,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等意見供參(見系爭提存事件影卷第18頁背面),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高雄地院提存所既不能違背系爭扣押命令之查封效力,推拒執行,則無論該所是否同意,均不影響系爭支轉命令之效力,亦即系爭函文所載「同意支付轉給」等文義並不生得、喪、變更系爭擔保金之效力,端視系爭支轉命令在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所載受取條件成就前,執行債務人得否領取並供執行債權人受償而定。參諸系爭函文並非以系爭提存事件之關係人即供擔保人、受擔保利益人為意思表示對象,且該函文說明旨在照會會計室、總務科、出納室、國庫等法院內之平行單位,促其協同辦理系爭擔保金劃撥該院民事執行處專戶保管等後續行政事宜(見系爭提存事件影卷第18頁背面),益徵系爭函文係屬高雄地院提存所對民事執行處所為觀念通知,使執行處知其將配合辦理後續行政事宜而已,故系爭函文性質上非屬提存所之處分,要非提存法第24條規定之異議客體,應堪認定。抗告人將系爭函文視為提存所之處分,並對之提出異議,即屬無據。
㈢再者,提存所對於法院提存款之執行,無論以供擔保人或受
擔保利益人為執行債務人,執行提存金或擔保物返還請求權,或交付請求權,固均立於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所謂第三債務人之地位,得以對執行債務人所有抗辯事由,對抗執行債權人,並於收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執行債權人認為異議不實,則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提起訴訟。但查,高雄地院提存所於102 年
6 月6 日收受系爭支轉命令後,並未於1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且於102 年6 月18日辦畢系爭擔保金撥交手續,現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專戶保管系爭擔保金及利息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並有民事強制案款收據為憑(見系爭提存事件卷第16頁),可見高雄地院提存所目前已非系爭擔保金及利息之保管人,亦無從再依前揭異議程序阻止系爭支轉命令之效果。高雄地院提存所既於102 年6 月18日依系爭支轉命令,將系爭擔保金及利息提交該院民事執行處專戶保管,則本件在系爭支轉命令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尚不能僅憑撤銷系爭函文及該院提存所提交系爭擔保金予民事執行處保管之作為,而得以回復原狀。揆諸前引說明,本件縱允抗告人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提出異議以為救濟,仍無從保障其法律上利益,抗告人之抗告因乏權利保護要件,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系爭函文提出異議,並請求撤銷高雄地院提存所以系爭函文所為准將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交予該院民事執行處之處分,於法無據,不得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102 年10月14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
1 項規定,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故系爭提存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後續程序之進行,究應由何人代相對人收受送達,並為訴訟行為,宜併予注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2項及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