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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 曾媚綉𦆀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法定代理人 葉麗琦訴訟代理人 簡聖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管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金龍洗衣店自民國94年間起即陸續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7,249,564 元,經移送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陸續送達繳款書及處分書,抗告人均未於限期內繳納。嗣相對人經調查後,發現抗告人經移送機關於95年12月19日函文中區地區後備指揮部調查有無逃漏稅情事後,即於96年

1 月10日將金龍洗衣店負責人變更予其男友黃義雄名義,且將承包國軍各營區洗衣契約讓與黃義雄,復於98年7 月間出資30萬元,與訴外人洪明仁集資經營「國軍194 營站餐部」,顯有行政執行法第17第6 項第1 、3 款顯有履行義務可能故不履行及隱匿及處分財產情事。嗣相對人因查無抗告人有足夠之財產可供清償,遂通知抗告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惟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說明財產狀況,亦未繳清所欠金額。相對人又通知抗告人繳清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然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屆期未繳清欠稅,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復未於指定期日到場,經相對人二度聲請拘提獲准,亦因抗告人逃匿而未拘獲,迨相對人發佈獎勵後,始於

102 年9 月11日於新北市拘獲,故抗告人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2 款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管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設籍之高雄市○○區○○路○○○ 巷○號,已於96年8 月間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抗告人無法居住於設籍地,方搬遷至高雄市○○區○村街○○號,嗣又因南部謀生不易,方北上寄居新北市中和區「一心齋」,再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之子任職新北市淡水分局,亦未向抗告人之子查詢抗告人去向,抗告人自無逃匿之虞。又抗告人並未與洪明仁集資經營國軍194 營站餐部,該30萬元係勞務出資。再者,抗告人雖曾登記為金龍洗衣店之獨資負責人,惟金龍洗衣店實為合夥事業,實際大股東為黃義雄,抗告人僅占1/10股權,主要係參與勞務。另抗告人自98年起至

100 年間止,月薪僅有2 萬元,並無賸餘財產繳納稅額,原裁定准予管收,實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顯有逃匿之虞。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㈣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滯納94、95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嗣經查核

後,由移送機關先後將核定稅額繳款書、處分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抗告人,命其於限期內繳納,惟抗告人均未繳納,現尚積欠7,249,564 元等節,有相關核定稅額繳款書、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核先予敘明。

㈡又金龍洗衣店原係抗告人獨資經營,嗣於96年1 月間,將之

讓與黃義雄等節,有金龍洗衣店前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黃義雄委託中誠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8145 號卷一第85頁以下),再參酌抗告人自承確有金龍洗衣店1/10股權,自足認抗告人於逃漏高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確有處分財產情事。

㈢再抗告人於98年7 月間出資30萬元,與訴外人洪明仁集資經

營「國軍194 營站餐部」,嗣經洪明仁以其涉嫌侵占營業收入為由,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抗告人於該案除否認洪明仁所指侵占情事外,亦自承確有經營上開餐部等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080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上開案件卷二),足認抗告人於積欠高額稅款後,仍非無資力繳納部分積欠之稅款。抗告人辯稱其係為勞務出資,無資力繳納部分欠稅等云云,自不足採。

㈣然抗告人經通知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說明財產狀況,亦未繳清所欠金額。相對人又通知抗告人繳清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然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屆期未繳清欠稅,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復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嗣經相對人二度聲請拘提獲准,亦因抗告人逃匿而未拘獲,迨相對人發佈獎勵後,始於102 年9 月11日於新北市拘獲等節,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送達證書、未到署報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拘字第26號裁定、102 年度聲拘字第9 號裁定及拘票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其設籍之高雄市○○區○○路○○○ 巷○ 號,已於96年8 月間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抗告人無法居住於設籍地,自無逃匿之虞等云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佐證,惟抗告人於相對人詢問時,自承郵差均會將信件轉至高雄市○○區○村街○○號(見卷附相對人102 年9 月11日執行筆錄),顯見抗告人確有收送歷次通知。然抗告人於明知積欠高額稅款情形下,不僅未履行義務,屢經相對人通知,亦均未到場,復未曾通知相對人住所已變更並搬遷他處,最後方由相對人於發佈獎勵後,在新北市拘獲,則抗告人自顯有逃匿之虞。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2 、3 款規定事由,裁定對抗告人予以管收,核無不當,為有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