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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6號抗 告 人 蔡鴻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鳳芝(原名蔡禮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補字第12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扶養費請求權屬定期給付,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5 年,伊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故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1830 號請求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係自民國97年6 月18日起至102 年6 月18日止計5 年,共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又伊自85年至94年間曾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相對人於94年後未再請求給付,時效已消滅,不得再主張。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變更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0萬元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其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為3,338,

000 元,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資料屬實,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3,338,000 元。故抗告人指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萬元云云,洵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3,338,000 元。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338,000 元,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變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