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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7號抗 告 人 陳玉鵲

張宏銘相 對 人 陳麗玉

李振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上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甲地),與相對人陳麗玉所有之同地段第980 地號土地(下稱乙地)間之界址,應按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前手周阿添於民國75年10月5 日實施重測前地籍調查時所指,如附圖二所示cd線為界(下稱甲聲明),並應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22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將乙地上已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之地上物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抗告人,復返還強制執行收取之金錢新臺幣(下同)915,223元(下稱乙聲明),其中甲聲明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加計乙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915,223 元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65,223 元(即1,650,000+915,223=2,565,223 ),加計乙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後,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9,664元。詎原法院核定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僅965,830 元,合計甲、乙聲明應繳第二審裁判費僅29,566 元,係有未當,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 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甲聲明請求確定界址,旨在取回乙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A 所示,面積16.37 平方公尺之土地,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足認抗告人前開訴訟已涉土地面積之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因甲聲明所得受之訴訟上利益,非屬不能核定,本件自應以前開爭訟之土地面積,定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而乙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故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65,830 元(即59,000×16.37=965,830 ),加計乙聲明訴訟標的金額915,223 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81,05

3 元,原裁定按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881,053 元,核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9,566元,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準此,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因有明文規定得為抗告外,原裁定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意旨請求廢棄此部分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其餘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