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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9號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代 理 人 涂明智相 對 人 甘正禾兼法定代理 孫曉燕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2年9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8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對債務人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1756號執行事件發還款於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零捌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孫曉燕、甘正禾分別為已故甘大為之配偶、未成年兒子(00年出生),甘大為生前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萬2608元貸款本息,因抗告人不知甘大為辭世仍陸續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7 月11日、9 月2 日催告給付,然孫曉燕竟置之不理。直至遭退回之最後催告函信封上載明甘大為已身亡,抗告人始悉甘大為去世而與未拋棄繼承之孫曉燕聯繫繳款事宜多次,孫曉燕則告以待辦妥甘大為喪事及領取撫卹金後償還,然未依約清償,且隱瞞甘大為尚有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5 房地,嗣因孫曉燕與婆家生隙,經其家人告知該屋業經另案債權人聲請拍賣(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1756號執行事件),且有剩餘款發還相對人。而甘大為去世後孫曉燕既與婆家失和,在台舉目無親,因而有意將甘正禾送回大陸地區定居,如任令相對人領取上開發還款,甘大為生前積欠之上開債務,即有難予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必要。詎原裁定竟以抗告人雖就請求原因釋明,但未就假扣押原因釋明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然相對人進出國境之相關資料非抗告人可以片面聲請,是其駁回聲請之裁定即有違誤,應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甘大為有上開貸款債權,相對人為甘大為繼承人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甘大為借據、催告函、送達回執、戶籍謄本、原審法院家事庭函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司裁全卷5 第12頁、第30至33頁),堪認已就請求原因已為釋明。又孫曉燕為大陸地區人民,與甘大為結婚而於97年10月20日入境臺灣,嗣於同年00月0生育甘正禾,有上開戶籍可謄本可憑。參以甘正禾已於102 年7 月26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本院卷第36頁),而上開執行事件拍賣價金於分配債權人後,尚有餘額123 萬8039元應予發還相對人,亦有分配表足稽(司裁全卷第22至26頁),本院綜合上情及一般社會通念,認相對人對如不准予假扣押,將來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已為釋明,然因釋明尚有不足,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原審「未及」審究上情,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不合,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經審酌抗告人之債權額、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及抗告人陳明僅就上開執行發還款為假扣押,有聲請狀可憑(本院卷第33頁),爰斟酌上情認擔保金額以7 萬元為適當而裁定如主文第2 項。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