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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 傅恩松(即傅双奇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屏東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洪茂桂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續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請求及抗告意旨為: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1號請求地上物補償費事件,雖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成立一部和解(即附件之和解筆錄),然該和解筆錄製作時,並未傳訊伊本人到場,且伊並未委任和解筆錄所載之訴訟代理人邱芬凌律師;又上開事件於102 年6 月28日所為判決,因伊亦未委任邱芬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上開和解及判決均當然無效,乃請求繼續審判。詎原法院竟以邱芬凌律師有受合法委任為由,駁回伊之請求,即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續行審理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此一不變期間,則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50

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1號請求地上物補償費事件,起訴時

之原告傅双奇於訴訟中之100 年7 月13日曾提出委任狀,委任邱芬凌律師為一切訴訟行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該委任狀在卷可稽。又傅双奇於訴訟中之101 年2 月27日死亡後,經原法院諭知邱芬凌律師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嗣抗告人及傅桂花、傅瓊儀、傅鈺翔、傅森淵、傅麗香、傅美麗、王傅麗池等傅双奇之繼承人,乃於101 年5 月3 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於同年月7 日提出委任狀,共同委任邱芬凌律師,此亦有該委狀在卷可憑。

㈡經檢視該聲明承受訴訟狀所載內容均係打字,而在具狀人欄

位,則係以打字列載姓名後蓋章;又該委任狀之委任人欄位上之姓名部分,均係手寫,並記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且書寫筆跡及墨色不相同(至少有3 種筆跡及墨色),而所蓋印章之印文,亦與聲明承受訴訟狀上之印文相符。又抗告人部分之印文式樣,並非一般通見之楷書字體,而係近似於小篆之字體,具有一定之特殊性,尚非一般受託代刻之簡易木章,應屬本人或經授權人所蓋用,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係由邱芬凌律師先行繕打後,交由繼承人傅瓊儀攜回交由全體繼承人蓋章後,連同所請領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請領日期並不相同),由傅瓊儀送交邱芬凌律師提出於法院;而委狀狀部分,亦係由傅瓊儀攜回交由全體繼承人書寫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及身分證字號後蓋章,再送交邱芬凌律師提出於法院,此業經邱芬凌律師具狀(傳真)說明甚詳。則就上開出具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之情事為斟酌,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應有共同委任邱芬凌律師進行訴訟之意思,較符常情及真實。

㈢又上開委任狀已載明「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

(即100 年度訴字第61號請求地上物補償等)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故邱芬凌律師就本件訴訟所為之和解,即屬上開委任事項之範圍,而合法有效,應不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況本件和解時,聲明承受訴訟人中之傅瓊儀(即抗告人之妹)本人亦親自到庭確認和解事項,並在和解筆錄上簽名,且未曾提及委任不合法情事。

㈣再者,上開和解筆錄已於102 年4 月9 日合法送達予邱芬凌

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即視同抗告人於該日即收受及知悉和解事宜(至邱芬凌律師如何轉交予抗告人,與送達及知悉效力不生影響),則其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即應自102 年4 月10日起算。然抗告人係遲至102 年7月26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該書狀在卷可憑,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㈤依上所述,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原法院基此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另陳稱原法院於102 年6 月28日所為之100 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亦因上開委任不合法而為當然無效,遺一併請求繼續審判部分,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之救濟標的為訴訟成立之和解,而非判決。抗告人對於上開判決若欲聲明不服,應循上訴及其他適法救濟途經為之,其請求繼續審判,應屬誤解,亦難准許,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