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 陳巖代 理 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蘇吉雄律師陳雅娟律師相 對 人 高呈祥上列相對人對抗告人間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執事聲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前相對人以原法院民國100 年度訴字第24號判
決、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0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合資經營之三泰醫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695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執行法院分別於
100 年11月22日、101 年9 月26日、102 年4 月2 日發限期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應先「了結三泰醫院之現在事務」(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醫療業務與一般買賣業務不同,並無存貨未出售了結現務之問題,病人看診完即屬了結現務,乃無合夥解散前尚存未予了結之醫療業務。況系爭合夥於98年11月5日解散,自無可能尚有系爭合夥解散前尚未了結之醫療業務;又三泰醫院於系爭合夥98年11月5 日解散後,即由抗告人獨資經營,有99、100 年度國稅局醫療院所機構執行業務狀況調查記錄表、98、99、100 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可證,足認抗告人已了結系爭合夥現務,並改以獨資方式經營醫院。原法院以系爭合夥人僅有兩造,因意見不合而無法依系爭執行名義完成執行清算終結為由維持系爭執行命令,顯將了結現務與清算終結混為一談。況系爭合夥既於98年11月5 日解散,相對人已無執行業務權,抗告人又係基於獨資意思經營醫院,即已了結合夥現務,則抗告人自98年11月5 日系爭合夥解散後利用醫院設備所招攬之新醫療業務,並非屬於過去已存但未了結之醫療業務,故原法院認抗告人尚未了結現務,尚有違誤。至抗告人利用屬於系爭合夥財產之醫療設備執行醫療業務則屬不當得利,與合夥事務是否了結無關。此外,抗告人已將系爭合夥財產估價、金錢另開戶頭存於國泰世華銀行,製作清單交由相對人簽收,並已資遣系爭合夥解散不願留職之員工且製作年資計算表交付相對人,因此抗告人已了結現務。再者,合夥財產之清算,應以退夥時之財產為準,惟系爭執行名義僅記載「抗告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合資經營之三泰醫院」,並未記載合夥財產之存在時間範圍,故系爭執行名義欠缺明確範圍,難以執行。又系爭合夥僅有兩造為合夥人,清算過程中兩造意見相左,導致系爭合夥財產無法完成清算,故在執行上確有窒礙難行,且兩造對系爭合夥財產種類、範圍及帳務之爭執,均屬實體事項,未經系爭執行名義判斷,尚非執行法院得以逕予執行。另原法院認抗告人未經相對人之同意,即逕以獨資身分經營三泰醫院,使用醫院之名稱、設備、資源、醫護人員及相關醫療設備,尚難即認三泰醫院為抗告人獨資經營組織。縱認抗告人係獨資經營三泰醫院,亦僅得認抗告人係使用同一名稱經營個人事業,與系爭合夥事業三泰醫院有無了結現務無涉,況系爭合夥財產三泰醫院之名稱、資源、醫護人員及相關醫療設備等均未經進行任何清算程序之處理,尚難認系爭合夥財產三泰醫院已了結現務等語,實誤解「合夥關係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存續」之意義。若原法院認為繼續經營三泰醫院之主體為系爭合夥,因合夥清算之目的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則抗告人繼續經營醫院即與清算範圍無涉,故原法院認定經營三泰醫院之主體為系爭合夥即有矛盾。矧且,依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僅得由負責醫師監督管理,乃與合夥多人共同經營之基本理念相悖,故醫療機構並非合夥組織,縱多人出資亦無法改變此一本質,且依商業登記法,合夥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組織,更與醫療機構性質相反。因此三泰醫院並非民法上合夥,自無合夥解散清算問題。系爭執行命令顯有未洽,經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異議,詎遭駁回,復經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亦遭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
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 條第1 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裁判意旨)又合夥解散後,各合夥人應就合夥財產通盤清算,如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盈餘,則依分配利益標準以之分配於各合夥人,如有不敷,亦應由各合夥人負擔;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觀民法第694 條規定自明。
又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此之清算係指清算人所為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而言,並不僅限於結算帳目即為完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85號、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亦可佐參。經查:本件兩造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為合夥財產,因相對人已
於98年11月5 日退夥,致未退夥之合夥人僅餘1 人,不符合夥存續之要件,因而系爭合夥關係自應歸為解散,而應辦理清算。復因兩造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兩造共同擔任清算人,透過合夥清算程序,以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故抗告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嗣經執行法院受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將系爭合夥清算程序分為⒈了結現務;⒉收取債權;⒊清償債務;⒋返還出資;⒌分配剩餘財產等5 階段。並於102 年4 月2 日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先履行第一階段即「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等節,有系爭執行名義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本院10
0 年度上字第105 號、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4號確定判決、執行法院102 年4 月2 日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 頁至第13頁、第523 頁)。足認系爭合夥業於98年11月
5 日解散,且兩造均為清算人,因此抗告人需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負協同相對人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之義務。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同為清算人之抗告人應協同亦同為清算人之相對人對系爭合夥財產於98年11月5 日解散時之資產現狀為結算,並提出財產清冊。是以,執行法院於102 年4 月2 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了結系爭合夥財產之現務,係指結束系爭合夥解散時財產處分狀況,而非醫療業務。故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命抗告人了結三泰醫院之現在事務,惟三泰醫院之醫療事務於解散時並不存在,無從了結等語,乃誤解合夥清算係了結解散時一切客觀財產狀況,並無足採。
次查:執行法院為執行系爭合夥清算程序,於101 年2 月3 日
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指派會計師代履行抗告人之清算義務。嗣於101 年2 月14日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指派黃聖富會計師任之,並於101 年3 月15日請求執行法院命抗告人提出資產負債表暨損益表、日記帳暨總分類帳、財產目錄、現今盤點表、銀行存款存摺集對帳單、國稅局申報資料、合夥契約等文件一節,有執行法院101 年2 月3 日函、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1 年2 月14日高會字第0000000 號函、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 年3月15日崇法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267 頁、第276 頁、第325 頁)。足認抗告人了結系爭合夥解散時一切客觀財產之義務,僅須配合會計師,並提供上開文件與會計師即可,此於客觀上並非任何窒礙難行之處。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欠缺明確範圍,難以執行;且系爭合夥僅有兩造為合夥人,清算過程中兩造意見相左,導致系爭合夥財產無法完成清算,故在執行上確有窒礙難行,且兩造對系爭合夥財產種類、範圍及帳務之爭執,均屬實體事項,未經系爭執行名義判斷,尚非執行法院得以逕予執行等語,均與事實不符。況且,系爭執行名義業已確認抗告人之清算義務,並得經由會計師以會計準則確定之,抗告人僅須配合提出上開文件,顯無執行範圍不明確無從執行之問題。又兩造對清算之內容意見相左,本屬當然,如此更須藉由客觀第三人予以確定。至抗告人又主張:抗告人自98年11月5 日系爭合夥解散後利用醫院設備所招攬之新醫療業務,並非屬於過去已存但未了結之醫療業務,抗告人利用屬於系爭合夥財產之醫療設備執行醫療業務則屬不當得利,與合夥事務是否了結無關等語。惟會計師得依會計準則就系爭合夥解散時一切客觀財產資料為判斷,自能客觀區分屬於系爭合夥解散時之財產,與解散後由抗告人獨資經營所增加之財產。是抗告人此一主張,亦不足採。
另抗告人又主張:抗告人已將系爭合夥財產估價、金錢另開戶
頭存於國泰世華銀行,製作清單交由相對人簽收,並已資遣系爭合夥解散不願留職之員工且製作年資計算表交付相對人,已了結現務。原法院認抗告人未經相對人之同意,即逕以獨資身分經營三泰醫院,使用醫院之名稱、設備、資源、醫護人員及相關醫療設備,尚難即認三泰醫院已為抗告人獨資經營組織。縱認抗告人係獨資經營三泰醫院,亦與系爭合夥事業三泰醫院有無了結現務無涉,況系爭合夥財產三泰醫院之名稱、資源、醫護人員及相關醫療設備等均未經清算程序,尚難認已了結現務等語,乃誤解「合夥關係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存續」之義。若原法院認為繼續經營三泰醫院之主體為系爭合夥,因合夥清算之目的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等,則抗告人繼續經營醫院即與清算範圍無涉,故原法院認定經營三泰醫院之主體為系爭合夥即有矛盾;依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僅得由負責醫師監督管理,即與合夥多人共同經營之基本理念相悖,故醫療機構並非合夥組織,縱多人出資亦無法改變此一本質,且依商業登記法,合夥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組織,更與醫療機構性質相反。是以,三泰醫院並非民法上合夥,自無合夥解散清算之問題等語。惟:
㈠經查:抗告人所提之財產清冊、存摺、年資計算表均為抗告人
自行製作,相對人雖已簽收,惟其上亦有記載「有問題再討論」,並將資產負債表刪除,其上復載明「高醫師不同意此表…」等語一節,有上開資料附卷可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0頁至第56頁、第365 頁至第370 頁、第381 頁至第401 頁)。如此顯難認上開資料全然無誤,並已經相對人認可,抗告人自須依會計師所指示,提供上述財產資料及會計師所需文件,始得認其已盡了結現務之清算義務。
㈡次查:原裁定認抗告人未經相對人之同意,即逕以獨資身分經
營三泰醫院,使用醫院之名稱、設備、資源、醫護人員及相關醫療設備,尚難即認三泰醫院已為抗告人獨資經營組織。縱認抗告人係獨資經營三泰醫院,亦與系爭合夥事業三泰醫院有無了結現務無涉,況系爭合夥財產三泰醫院之名稱、資源、醫護人員及相關醫療設備等均未經清算程序,尚難認已了結現務等語,惟此並不影響抗告人應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清算義務。再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規定僅為國家衛生主管機關公法上之監督制度,與私法上以合夥方式經營醫院一事並無關連,自不影響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所確認之合夥關係存在。況且,系爭執行名義既已確定,兩造自不得再就其認定為相反主張。
綜上所述,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負有清算義務,執行法院依
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發系爭執行命令履行清算義務,於法有據。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向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遭其裁定駁回,與法無違。抗告人不服復向原法院聲明異議,遭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亦與法無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