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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6號抗 告 人 傅恩松(即傅双奇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屏東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洪茂桂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地上物補償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02年9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而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2 年8 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亦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則原法院依上開條文規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即屬有據。

二、抗告人雖陳稱其就本件訴訟並未委任邱芬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係就本件訴訟於102 年3 月29日所為一部和解,及10

2 年6 月28日所為一部判決,於102 年7 月26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而非提上訴,則原法院就其繼續審判之請求,裁定命補繳上訴裁判費,即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等語。然查,請求繼續審判之標的為訴訟上和解,而對判決聲明不服之方式則為上訴,兩者各有不同之要件,此從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及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觀之甚明。而原裁定係就判決上訴部分為上訴裁判費之補繳裁定,另就和解請求繼續審判部分,則另為駁回之處理(現已抗告而由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291 號審理),則抗告人就判決上訴部分,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至其爭執邱芬凌律師之訴訟代理權是否合法部分,係屬上訴審審理時之爭執事項,與上訴裁判費之繳納義務無涉,自無從據以指摘命未補繳而遭駁回之裁定有何不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