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9號抗 告 人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3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經相對人之股東轉讓取得相對人70萬股之股份,相對人即負有將伊所有股份變更登記於其股東名簿之義務。惟相對人拒絕在股東名簿為登載,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之規定,伊股東身分將無從對抗相對人。又廣播事業股權轉讓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目的僅係規範廣電事業股權結構應合於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並無介入股權買賣之意,自不影響相對人應將伊登載於股東名簿之義務。又因相對人長期未依法召集股東常會,或於召集股東會時違法未通知其全體股東,故相對人之股東林天得、林天助、陳吳金菊、陳榮宗、施建弘等人(下稱林天得等5 人)為免權益受損,近日內將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於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伊為防止股東權益遭受重大損害,自有聲請將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列事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詎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始得為之。所謂「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言。是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未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受讓取得相對人70萬股股份之事實,業據抗告
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股權買賣契約書、股份轉讓證明書、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5號裁定等為證(原審卷第11至48頁),堪認聲請人已就兩造間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
㈡又廣播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
,依廣播電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惟其目的在規範廣電事業股權結構應合於廣播電視法之義務,其有變更時負有申報之責任,尚難以股份受讓人(股東)名義逕向NCC 提出股權轉讓許可申請,至於股權轉讓是否生效產生爭議時,則非NCC 權責,股份受讓人仍應循法律途徑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情,有NCC 之102年9 月25日通傳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
再依我國司法採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衍生之民刑事、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審判,是就主管機關許可與否,固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然不排除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其股東權利,並請求相對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後登載於股東名簿,則抗告人循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其股東權益,自非法所不許。
㈢至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雖主張因相對人長
期未依法召集股東常會,或於召集股東會時未通知其全體股東,故相對人之股東林天得等5 人為免權益受損,近日內將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伊為防止股東權益遭受重大損害,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宏恩法律事務所
102 年7 月8 日102 宏恩律字第015 號函、相對人出具存證信函為據(原審卷第56至60頁)。惟公司法第173 條乃明定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得以請求董事會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方式行使提案權,其在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故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應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本件抗告人並未就林天得等5 人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為釋明,則主管機關是否許可尚屬未定,自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抗告人於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狀陳述意見,仍未予以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不能釋明,其釋明之欠缺,亦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其聲請自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無異,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