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相 對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
102 年7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更㈠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前雖經原法院102 年5 月17日以102 年度審訴更㈠字第1 號裁定認兩造間之工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3萬939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33萬9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4592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38萬1592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嗣經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則於102 年5 月29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交抗告費1000元,然抗告人已於102 年6 月10日具狀聲請更正誤載之「系爭契約金額為4233萬9390元」,且於102 年6月5 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惟原法院未先就前揭聲請事件予以裁定,竟於102 年7 月17日以抗告人未遵期繳交抗告費,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該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者而言。在訴訟繫屬中,一經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該事件終結前,法院即不得續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前經原法院102 年5 月17日以102 年度審訴更㈠字第1 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33萬9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4592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38萬1592元,並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則於102 年5 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02 年6 月
4 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雖抗告人仍逾期未繳(見原審卷第40頁),惟抗告人已於102 年6 月5 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見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而該聲請事件固經原法院102 年7 月3 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80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原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80 號卷第9 頁、第10頁),且於102 年7 月26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所附電話查詢紀錄單),乃原法院未待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終結,竟於102 年7 月17日即以102 年度審訴更㈠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又未說明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7條但書所定之情形,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原審法官被聲請迴避,未於102 年7 月26日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而於102 年7 月17日為駁回聲請人(即抗告人)抗告之裁定,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