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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21號聲 請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相 對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8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221 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於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前經原法院102 年5 月17日以102 年度審訴更㈠字第1 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33萬9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4592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38萬1592元,並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則於102 年5 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02 年6 月4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雖仍逾期未繳,惟抗告人已於102 年6 月5 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而該聲請事件固經原法院102 年7 月3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80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於102 年7 月26日確定(見原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80 號卷第9頁 、第10頁、本院卷第11頁),乃原法院未得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終結,竟於102 年7 月17日即以102 年度審訴更㈠字第1 號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又未說明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7條但書所定之情形,於法尚有未合。嗣聲請人對於駁回其抗告之原法院102 年7 月17日所為10

2 年度審訴更㈠字第1 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本院爰以原審法官被聲請迴避,未於102 年7 月26日該聲請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竟於102 年7 月17日為駁回聲請人抗告之裁定,尚有違誤,而裁定廢棄原裁定,且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是本件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時,已聲請本院就其於原法院所提102 年6 月10日聲請更正狀、102 年6 月5 日聲請先為裁定狀、102 年7 月26日異議狀,應先自為裁定或先發交原法院為裁定云云,經核均非屬原裁定範圍,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此部分補充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