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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黃舉元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國士相 對 人 張瓊云

林顯堂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

7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壹佰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時,係求撤銷相對人間就建號19022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信託契約,及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包括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詎原法院於伊提起上訴時,就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竟連同系爭土地部分一併核定在訴訟標的價額內,且命伊應補繳第一審繳納不足部分,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就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為適當之核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起訴時,其聲明僅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契約及塗銷移轉登記,並未包括該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有該起訴狀在卷可稽,並經第一審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法院102 年度補字第244 號)。而抗告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有追加或擴張請求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主張或陳述,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則原法院審理及裁判之範圍,應僅限於系爭房屋部分,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甚為明確,此亦不因相對人間之信託標的係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而有不同。故抗告人得聲明不服之範圍,亦應僅限於系爭房屋部分,況依上訴狀所載,抗告人之上訴聲明亦僅為系爭房屋,有上訴狀在卷可稽。至若抗告人欲將其請求範圍擴張至系爭土地,則屬得否在第二審程序為合法訴之追加事宜,應由第二審法院為審酌,尚非第一審法院於判決後,在處理上訴裁判費事宜時得為一併審核。故原法院雖於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再行開庭詢問抗告人起訴及上訴之請求範圍,並因抗告人陳稱係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而將系爭土地一併核定在訴訟標的價額內,而據以計算應繳納(含補繳)之裁判費,然該主張及陳述既屬第一審言詞辯論及判決後所為,自無從據以變更原來審理及裁判之範圍,亦無從採為核算上訴裁判費之依據。則原裁定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房屋一併列入核定上訴裁判費之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覆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78萬5,100 元,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萬5,100 元。至抗告人應補繳之裁判費金額及繳納期限等具體事宜,則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