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39號抗 告 人 公號鍾伯義法定代理人 鍾永源相 對 人 鍾招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補字第3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所有之嘗簿、帳冊及收支明細、三七五租約、名冊暨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22紙(以下合稱系爭契據),暨所盜領之金錢新臺幣(下同)128 萬元,其中系爭表冊、權狀均屬管理人交接時應點交之紙本,雖因前任管理人拒絕提出而有不便,或可待判決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惟紙本既不具實質上之財產價值,即應斟酌製作成本、申請補發所需規費以定其價值,核計未逾1 萬元,要非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取得系爭表冊、權狀之客觀利益,逕予核定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係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文件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判例要旨足參。是以請求交付契據或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倘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以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其前任管理人,惟於民國101 年8月改選第三人鍾永源為新任管理人後,拒絕將其保管之系爭契據交付鍾永源,更於101 年9 月7 日邀集抗告人派下之各區代表人商議分配抗告人之財產,復於同日擅自領取抗告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之存款128 萬元為由,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契據及128 萬元(見原審卷第3 頁),足認抗告人係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訴訟,且抗告人於取回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後,至少可免除相對人擅自處分如前開土地之風險。惟就抗告人取回其餘嘗簿、帳冊及收支明細、三七五租約暨名冊之利益,據其陳報僅獲解免祭祀公業管理上之不便利(見本院卷第3 頁),故本件尚無從據此斟酌抗告人因相對人交付系爭契據所受客觀上利益,要難核定系爭契據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應以165 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抗告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契據所需費用,與系爭契據返還請求權,性質上係屬二事,自不宜逕以申請補發之規費數額,認作前揭請求權之客觀價額。從而,原裁定核定系爭契據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