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杜來朝
董朱貴英相 對 人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孔朝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58年10月21日以前即於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嗣第三人龍峰寺介入使用系爭土地,然於83年間,本院以83年度上字第392 號民事判決龍峰寺應將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默許龍峰寺使用系爭土地,未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分別設定予抗告人等,並於設定期滿後,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所有。又相對人既怠於為之,抗告人為保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乃以該地之價格作為金錢請求,聲請假扣押,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又駁回其異議,自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法院不得准為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對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
四、綜上,抗告人並未合法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抗告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亦無從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故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