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41號抗 告 人 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葉月珍相 對 人 蔡汶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存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補字第169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存摺及10
2 年度帳冊,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或依存摺帳戶餘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16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求為棄原定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權訴訟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存摺及102 年度帳冊,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又抗告人除請求相對人返還存摺外,另請求相對人返還帳冊,故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自非僅係存摺帳戶餘額,而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審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