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 薛欽銓相 對 人 顏清正

薛榮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裁全聲字第19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該3 公司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經推選相對人為清算人,惟該股東會有非股東身分之訴外人薛家鈞參與,如扣除薛家鈞其人,該股東會即未達法定開會人數,伊恐該清算人即相對人日後所為之法律行為造成法律關係不安定,故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清算人職權,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101 號裁定(下稱保全裁定)准許。嗣伊雖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惟該訴訟係以當事人不適格而判決伊敗訴,並未經實體審理。茲因薛家鈞不具股東資格,扣除其人後,股東人數未達法定最低人數,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屬不存在而無效,自有提起訴訟之必要。且相對人於就任清算人後,未將公司未分派財產重行分派,更以公司名義提起多起訴訟,已逾越職務範圍,侵害伊可受分派財產,實有繼續禁止相對人擔任清算人之必要。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保全裁定,應屬無據,原裁定竟准予撤銷,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第

533 條前段、第538 條之4 固有明文。惟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苟該請求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且債權人又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乃主張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未列股東即訴外人薛吉成,反由非股東之薛家鈞參與,並計算出席人數,該會議顯非合法,該會議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亦不合法,並已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而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股東會所選任清算人職權等情。經原審法院之保全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抗告人與相對人就原審法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508 號(含嗣後所改分之案號即102 年度重訴字第96號,下稱第9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上揭清算人職權。嗣抗告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第96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後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業經相對人提出保全裁定、執行命令、第96號判決、上訴狀、撤回上訴狀為證(原審卷第9 至17頁),堪認屬實。惟上開第96號判決係認定抗告人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以公司為被告,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則就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主張系爭股東會由非股東之薛家鈞參與,並計算出席人數,該會議非屬合法,會議所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亦不合法一節,並未經實體判斷,以確認上開情事是否存在,抗告人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雖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保全裁定宣示內容,均載明本案訴訟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訴訟,而抗告人提起抗告則主張其得提起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之訴,兩者訴訟標的容有不同,惟訴訟目的應為相同,均應屬上開保全裁定之本案訴訟,自不能拘泥於保全裁定宣示內容係針對第96號民事事件,即謂不得提起其他訴訟以達保全目的。從而,相對人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及抗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准許撤銷,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