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49號抗 告 人 彭美鳳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27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為因保全程序而提供之擔保所準用。另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若確定無損害發生,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從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觀之即明。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
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所示,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第三人莊國士有新台幣(下同)1,586 萬元之本金債權未受清償,而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84 號),並扣押莊國士在原法院提存所提存之款項(即98年度存字第3692號,提存內容為陽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0萬元及現金20萬9,042 元,合計70萬9,042 元)。又該提存款係莊國士為確保其與抗告人間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債權,而依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33號假處分裁定所為之提存,然該本案訴訟嗣經判決莊國士敗訴確定,且上開假處分裁定亦經抗告人聲請撤銷確定,則莊國士即得依法聲請返還該擔保金。詎莊國士迨於行使,伊為確保債權之受償,乃代位莊國士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之催告,而抗告人雖於期限內主張其因本案訴訟受有31萬元律師費之損害,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賠償,然業經原法院駁回確定,則莊國士原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伊自得代位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擔保金係莊國士為確保其與抗告人間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債權,而依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33號假處分裁定所為之提存,然該本案訴訟嗣經判決莊國士敗訴確定,且上開假處分裁定亦經抗告人聲請撤銷確定等情,有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6 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2 號、10
0 年度抗字第308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
101 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判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依職權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則該擔保金之本案訴訟顯已終結。又相對人已聲請法院通知抗告人就上開假處分程序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抗告人雖主張其因而受有支出本案訴訟律師費31萬元之損害,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業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21190 號支付命令、102 年度雄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且抗告人亦未再為任何行使權利之行為,則相對人所稱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並不存在,應可認定。可見莊國士應已符合上開條款所規定可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另莊國士遲未聲請返還,顯係怠於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為莊國士之債權人,並已聲請查扣本件提存款,有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84號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則原法院准相對人代位聲請,並准予返還該擔保金,依上開條文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屬有據。
四、抗告人雖陳稱本件提存款業經莊國士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查扣,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莊國士向提存所請求返還,則相對人即無從代位莊國士請求返還,原法院予以准許,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然查,聲請返還擔保金與該擔保金是否遭受強制執行,乃屬二事,法院審核擔保金應否返還,係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要件為判斷,至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扣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況執行法院就擔保金為查扣,係以該提存人依法得聲請返還時,始得具體取得該擔保金,而達執行滿足債權之目的。可見執行法院之查扣,並不影響提存人得聲請返還之權利,甚且,係在提存人得聲請返還時,查扣行為之效力始得具體實現。就此而言,抗告人所稱本件擔保金業經莊國士之其他債權人聲請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莊國士向提存所請求返還,相對人即無從代位莊國士請求返還等語,應屬誤解兩者之法律規範目的及效果,自不足採。原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之聲請,原法院予以維持而駁回人之異議,均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