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58號抗 告 人 黃雅卿相 對 人 潘彥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4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532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擔保之範圍中,關於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取債權證明文件所致損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原審案號為: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48

5 號,下稱甲民事事件),系爭裁定假扣押之原因已部分消滅,而有情事變更。又相對人就抗告人與第三人洪萱融、徐葵倫、許嘉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東」、「阿義」之成年男子,共謀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第

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經高雄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483 號、484 號起訴,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7

3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受理部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雖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457,160 元(含相當於本票票載金額之損失456,000 元及醫療費1,16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957,160 元(下稱乙民事事件),惟其中醫療費1,160元 非在系爭假扣押裁定擔保範圍內,其求償總額亦低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扣押之財產範圍100 萬元,基於衡平原則,自應使系爭假扣押裁定消滅,以符訴訟現況,俾維抗告人財產權益,詎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未察上情,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容有未當,應予廢棄,並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

二、相對人則以:其於100 年9 月5 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定條件,繳納擔保金及執行費,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業於100 年11月23日先就系爭假扣押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中,有關抗告人與洪萱融、徐葵倫、許嘉元(以下合稱洪萱融等3 人)共同強取相對人受讓債權696,603 元證明文件及價值739 元之隨身碟之行為,起訴求償697,342 元,經法院以甲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另就抗告人與洪萱融等3 人共同脅迫相對人簽發面額456,000 元之本票,及因此衍生之費用、物之價值損失暨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則於102 年5 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957,160 元,經法院以乙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縱相對人於甲民事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惟於乙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要難謂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原因已經消滅,自不得逕予撤銷等語置辯。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是以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債務人固得依前開規定,以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為由,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惟其餘部分如仍有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存在,依前引規定,非待請求消滅、事後喪失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尚不得撤銷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8 月間以抗告人與洪萱融等3 人共同強

暴脅迫恐嚇相對人簽立面額456,000 元之本票,並強取相對人所受讓之696,603 元債權讓與證明文件,致相對人受有相關衍生費用及物之價額損失,暨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在抗告人與洪萱融等3 人之財產於1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見高雄地院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2 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8頁),經核相對人於甲民事事件所行使者,乃遭強取696,603 元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及價值739 元隨身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合計697,342 元,有起訴狀及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22頁、第57頁、第52頁),而相對人於乙事件所行使者,乃遭脅迫簽發面額456,000 元之本票,及因此引發心理壓力就診,支出醫療費1,160 元,暨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合計957,160 元,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憑(見聲字卷第30頁),是以相對人於甲、乙民事事件所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在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範圍內,且其扣押之財產範圍100 萬元顯低於其在甲、乙民事事件所為請求,應堪認定。

㈡又相對人於甲民事事件僅就隨身碟喪失所受損害739 元獲勝

訴判決確定,並經抗告人如數辦理清償提存,固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102 年度存字第452 號提存書為憑(見聲字卷第52頁、第9 頁),惟乙民事事件目前仍在高雄地院審理中,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頁),足見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仍然存在,衡諸相對人於乙民事事件求償金額957,16

0 元加計遲延利息後之總額(見聲字卷第28頁),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扣押之財產範圍100 萬元大致相當,要難謂原命假扣押原因或條件有何事後變更,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要件仍屬有間,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不符,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