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貞淑相 對 人 陳文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12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5年度上更㈡字第265 號刑事判決第
10頁以下記載「相對人於87年12月12日提出其所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1 份係由其所持有之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變造而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不動產買賣關係,而相對人所提出之契約書背面之見證欄竟有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萬金之記載及印文蓋於見證欄及當事人欄,足見相對人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1 份係屬偽造變造而來」等語;另相對人於101 年12月7 日準備書狀自承: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1號刑事判決第4 頁以下記載,相對人所提之契約書上代書鄧淑芳之住址為相對人事後自行填寫等語,乃屬於偽造文書。因此相對人庭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變造而來,應予以保全證據,若不予保全,則有滅失之虞。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判意旨)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訴請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現正由原法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01號審理中。又相對人於101 年2 月24日以起訴狀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1 份附卷,嗣於102年1 月7 日原法院行勘驗程序時,相對人乃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現由原法院保管等節,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暨其上原法院收文日期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原法院102 年1 月7 日勘驗筆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本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1號卷㈠第3 頁、第12頁至第16頁、卷㈡第70頁至第71頁、第74頁所附證物袋),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1號全卷證核閱無訛。足認抗告人主張業經相對人變造之系爭不動產契約書原本現由原法院保管中,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前段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與法無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