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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62號抗 告 人 曾天錫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張文壹與債務人洪兆華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度司執字第383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3月11日拍賣抗告人與債務人洪兆華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2940分之

560、2940分之2380),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張文壹聲明承受,然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執行法院以其為債務人而將應有部分併予拍賣為非適法,業經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該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執行法院並據以撤銷,伊為土地共有人,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即得對洪兆華應有部分2940分之2380(下稱拍定部分)優先承購,詎司法事務官及原審法院分別駁回其聲明及異議,即有未合,爰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命、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由張文壹於98年3 月11日聲明承受,有拍賣不動產筆錄附卷可稽(97年度司執字第38339 號卷一第240頁)。抗告人主張優先承購部分,業經執行法院於102年

9 月1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有該囑託登記函及證書在卷可憑(司執卷二第124、125頁),依上說明,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

三、至抗告人雖以確認優先承購權之確定判決駁回其優先承購權,無非以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執行法院是就系爭土地全部拍賣為據,然伊應有部分既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不得強制執行,進而判命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執行法院亦據此撤銷該執行程序,顯見伊非執行債務人,依土地法上開規定,自有優先承購權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歧異之認定。查抗告人以伊對拍定部分有優先承購權,進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訴訟,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6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足佐(司執卷二第17至25頁、第34至38頁)。依上說明,於抗告人依其他救濟程序否定該確定判決前,法院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況執行法院更無權就優先承購權存否為實體之審查。從而司法事務官、原審法院分別駁回抗告人優先承購之聲明、聲明異議,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已維持,抗告為無理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

9 條第2 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