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06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相 對 人 吳勝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更字第
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聲請對相對人及吳輝彬(相對人之父)、吳勝益(相對人之兄)發支付命令,請求渠等連帶給付新台幣2,5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經原法院於民國85年8 月14日核發85年度促字第75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5年10月7 日發給確定證明書在案。嗣相對人於101年4 月23日,以其為現役軍人,系爭支付命令未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並非適法,而請求撤銷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惟相對人之支付命令當時確係由吳勝益或吳輝彬收受,其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原裁定未詳查上情,認定相對人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尚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92年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又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8 月26日向屏東縣○○鄉○○村○○路
○○號送達(下稱系稱送達處所),相對人及吳輝彬、吳勝益
3 人之送達證書,依其收受之形式觀之,皆蓋有「吳勝益」之印文表明由其收受;「吳輝彬」部分尚註明「子代」、「吳勝雄」部分註明「兄代」,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卷,並將該送達證書影印附卷(本院卷第第22至24頁)足憑。而相對人當時係在海軍艦隊司令部任職,且早於83年12月間遷出上開送達處所,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送達證書、戶籍登記簿附相對人聲請更正支付命令重新送達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非向相對人之長官為之,其送達雖不合法,惟於轉交本人時,仍應視為合法送達。
㈡據吳勝益證稱:其戶籍雖設於系爭送達處所,惟85年當時已
在桃園、龍潭任職,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的印章非其所蓋。但有在系爭送達處所留下印章云云(事聲更卷第22至23頁),與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所呈現情形不合,且吳勝益、吳輝彬皆未異議未收受該支付命令,則其2 人部分究由何人收受並交付,自有查明必要。另,相對人於101年間,並對吳輝彬、吳勝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主張吳輝彬於84年11月27日協同其妻吳白銀素及吳勝益前往借款,因銀行認吳白銀素為吳輝彬之配偶不能擔任保證人,始由吳勝益代簽相對人之姓名云云(吳勝益前開證詞亦為相同陳述)(事聲更卷第18至20頁),惟吳白銀素於64年11月18日已死亡,有戶籍謄本足憑(本院卷第26頁),何能於84年間陪同吳輝彬前往貸款,致發生前述偽造文書之情事,所述顯與事實不合。且借據上相對人與吳勝益之姓名,依肉眼觀察,二者書寫筆跡顯然不同,難認係屬同一人所為,是其所述是否屬實顯有疑問。綜上,吳勝益所述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則該支付命令究由何人收受,是否已轉交相對人,仍有詳予調查並訊問吳輝彬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卷及相關事證均在屏東,由原法院為事實調查較符合訴訟經濟,且為維持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