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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08號異 議 人 劉家梅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 條亦有明定。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12月18日102 年度抗字第30

8 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2 年10月4 日102 年度補字第10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 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308 號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102 年11月6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逾限仍未遵行,嗣本院分別於102 年11月13日、102 年12月18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30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

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