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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08號抗 告 人 劉家梅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本院駁回其就102年10月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050號裁定抗告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同法第486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補字第10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1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