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14號抗 告 人 蕭名宏抗告人因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庫納答股份有限公司、蕭清文、蕭乃華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8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拍賣公告記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關於墓地占用面積約60
0 坪部分不在拍賣範圍,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歸原地主所有。且抗告人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否則何來眾多農作物、大型水池等,就系爭土地自有優先承買權。原審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有耕作之事實,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優先承買上開600 坪土地等語。
二、按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78年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依原審之拍賣公告係記載「墳墓」不在拍賣範圍,而非墳墓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不在拍賣範圍,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關於墓地占用面積約
600 坪部分不在拍賣範圍,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歸原地主所有云云,不足採信。何況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依前開說明,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