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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 黃姵瑜相 對 人 楊李阿雪上列抗告人因對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

102 年10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對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28872 號支付命令,嗣抗告人聲明異議,由高雄地院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962號審理並判決抗告人與第三人黃懷毅(下稱抗告人等)應於被繼承人黃坤茂、翁美月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本息,業已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又相對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前曾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0 年7 月7 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53 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因系爭確定判決已限定相對人請求範圍在遺產範圍內,自符合「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撤銷假扣押原因;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對繼承債務僅得對遺產為強制執行,故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應限縮在抗告人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自有「自始不當」之撤銷假扣押事由;另抗告人因假扣押執行遭扣押之財產是否屬於其固有財產,原法院乃得依形式外觀原則調查,例如抗告人之不動產即可以地政機關之登記判斷,原法院遽謂均屬實體事項,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自屬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亦為撤銷假扣押之事由。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如債權人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時即得稱之。又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既屬有變更,則債務人自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據以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職故,若債權人假扣押之請求並未經本案判決否認或一部敗訴確定,即非屬「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之撤銷假扣押事由。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規定,債務人僅得主張限定責任之抗辯權而拒絕以其固有財產清償債務,並未生否定債權人之債權之效力,自不屬撤銷假扣押之原因。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亦可佐參。末按撤銷假扣押事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形式審查是否具備撤銷假扣押之事由即可,且假扣押之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脫產致債權人日後難以執行,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實體法律關係為何,要非所問。又債務人之名下財產究屬遺產或固有財產,亦難僅憑外觀判斷,例如遺產為現金,一旦混入債務人之金錢即無從分辨;又不動產雖登記在債務人名下,惟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以結婚、分居、營業為由而贈與財產之特種贈與(即應繼分之先付),乃需依民第1173條規定歸扣其價額,自屬實體事項,尚無從於本件撤銷假扣押事件予以判斷。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0 年7 月7 日對抗告人取得系爭假扣押

裁定,另亦經高雄地院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抗告人等應於被繼承人黃坤茂、翁美月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600 萬元本息,業已確定;另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系爭假扣押裁定,曾於100 年7 月18日對抗告人所有不動產為查封登記,於100 年7 月21日扣押抗告人於臺灣銀行之澳幣存款、新臺幣存款;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被繼承人翁美月、黃坤茂死亡後分別給付壽險保險金3,612,936元、1,748,033 元,且受益人均為抗告人等一節,有支付命令、抗告人之民事異議狀、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假扣押裁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18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00 年7 月21日苓雅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卷第8 頁至第17頁、第32頁)。足認相對人係於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前即已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且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等應於遺產範圍內對相對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係因抗告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抗辯所致,亦即抗告人等得拒絕以其等固有財產清償債務,但非消滅相對人超出遺產範圍之債權。易言之,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否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執行之請求,或其本案請求有一部敗訴確定,則揆諸首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撤銷假扣押要件不符。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既認定相對人僅得於遺產範圍內受清償,自屬「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故抗告人得據此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即不足採。

次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系爭假扣押裁定,乃查封抗告

人所有不動產及扣押其於臺灣銀行之澳幣存款、新臺幣存款一情,業如上述,自外觀而言,固可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係查封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及金錢。惟該不動產是否係以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財產所購買,而需將價額歸扣入遺產計算,及抗告人是否已繼承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而混入抗告人之金錢,致難以分辨,均無從依形式外觀逕予判斷是否為遺產,乃需實體調查認定。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顯係以實體事項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尚無所據。又遺產範圍既未確定,況依執行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形判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本得假扣押抗告人所有財產,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原法院於抗告人財產500 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而非限於遺產範圍並為執行,並無自始不當之撤銷假扣押事由。故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限於遺產範圍准予假扣押,有自始不當之撤銷假扣押事由等語,尚無足採。

至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查封之不動產登記在其

名下,當屬其固有財產;又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亦駁回第三人林秋菊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可見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應予撤銷等語,並以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存摺影本、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5 月20日102 年度司執字第35825 號裁定為證(見原法院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8 頁至反面)。惟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查封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是否屬於其固有財產,乃應行實體調查認定一節,業如上述,尚不得據此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又第三人林秋菊係持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與本件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保全程序不同,亦即一為終局執行,一為保全執行,目的不同,自不得以終局執行遭駁回之理由認定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