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27號抗 告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織源相 對 人 盧俊吉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89年5 月所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471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已逾5 年,依民事訴訟法515 條第2 項規定,不得撤銷。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3 月核發,當時相對人雖未成年,但應於成年後聲明異議,卻遲至抗告人請求強制執行後始聲明異議,係屬權利濫用。又相對人在86年11月6 日至90年9 月3 日期間,其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鄉○○路○○○ 號」,而系爭支付命令代收人盧鄭樹菊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盧船湖之母(即相對人之祖母),住在「屏東縣○○鄉○○路○○○ 號」,原審向相對人之戶籍地送達,而由其親屬即盧鄭樹菊代收,自應從寬認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補充送達之要件。何況盧鄭樹菊與相對人互動頻繁,在客觀上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而有代收郵件之權限,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補充送達僅需送達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足可,至於盧鄭樹菊有無將支付命令轉交與盧船湖,則非所問,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515 條第2 項僅規定,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並未限制超過5 年者,不得撤銷。又相對人係於102 年1 月23日向原審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始知送達不合法,且支付命令已失效,自有權於102 年3 月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是抗告人引用98年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本件確定證明書自核發日起已逾5 年,不得撤銷,且相對人未於成年時即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待伊請求強制執行時,始為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不足採信。
三、查,於89年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相對人與其父母均設籍在「屏東縣○○鄉○○路○○○ 號」,並居住於該處。而盧鄭樹菊於87年5 月4 日之前,係設籍在上開住址,而於87年5月4 日始變更為「屏東縣○○鄉○○路○○○ 號」即相對人二伯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廖秀珠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9 、10頁)在卷可證。足見盧鄭樹菊確曾輪流與盧船湖、相對人之二伯居住。相對人於
102 年5 月15日雖在原審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祖母輪流住在父親或二伯家,惟未明確說明於89年3 月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盧鄭樹菊係與盧船湖同住,故尚難僅憑上開陳述,即認支付命令送達時,盧鄭樹菊係住在盧船湖住處,為盧船湖之同居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應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支付命令送達回證上雖有「盧鄭樹菊」印文,並註明「母代」,惟送達人並未在「同居人」之欄位上勾選,即不能確定盧鄭樹菊當時係盧船湖之同居人,且無證據證明盧鄭樹菊事後有將支付命令轉交與盧船湖,自難因盧鄭樹菊與盧船湖之設籍地相差1 號,且係母子關係,即認盧鄭樹菊為盧船湖之同居人代收支付命令,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其送達為合法。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就相對人部分未合法送達,且核發後已逾3 個月未能送達於相對人,就相對人部分已失其效力,是原審於89年
5 月3 日就相對人部分核發確定證明書係屬有誤,原裁定撤銷此部分之確定證明書,於法尚無不合,茲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