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相 對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2 個訴訟標的,應各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伊既繳交一部裁判費3,000 元,拒絕補繳其餘裁判費,原審理應一部駁回,一部受理,詎原審竟不顧抗告人異議,裁定駁回全部之訴,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人原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等訴,經該法院以附表所示各聲明均屬於決標後之訂約或履約所生爭議,而為私法爭議,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而裁定移送原審,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可稽(第5 至10頁)。原審受理後,依附表所示聲明,於101 年8 月27日核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1,005元,並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上開金額,抗告人收受該補費裁定後,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命被告(相對人)應給付00-000-000(0) 政府採購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抗告人)。二、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00-000-000政府採購驗收證明書予原告」,同時檢附裁判費3,000 元(原審卷第16頁),嗣陳報:「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二、請鈞院命被告先計算報告兩造間00-000-000契約78項之完工驗收內容是否完全相同於兩造00-000-000(0) 契約?或有2 份政府採購驗收證明書之存在?令原告知悉本件應請求給付之對象及範圍。」(原審卷第20頁陳報狀),其後,抗告人又以:「焉知其母約與子約,非於同一時間、地點所製作之同一內容政府採購驗收證明書?」、「本件訴之聲明第一條與第二條是否為同一訴訟標的,應依其資料及當事人主張認定之。既鈞院執意未審先判,原告僅依先位及備位請求聲明之,待被告提出其資料及主張後,依其情事更變,再決定是否辦理訴之追加或變更」(原審卷第23頁聲明更正三狀)。原審乃於101 年9 月25日裁定廢棄原補費裁定(即101 年8 月27日命抗告人補繳61,005元之裁定),並核定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起訴,且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裁判費應為6,000 元為由,命抗告人應再補繳裁判費3,000 元(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再以:「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自稱所謂00-000-000政府採購驗收證明書,似認諾00-000-000與00-000-000(1) 政府採購驗收證明書2 者屬同一標的,基於標的辨識,更正訴之聲明如上」為由,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00-000-000與00-000-000(0) 政府採購驗收證明書予原告,及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規定內容給付政府採購驗收證明書」(原審卷第32頁聲明更正四狀),並拒絕再補繳裁判費(原審卷第33頁),原審遂於101 年12月17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三、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前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95 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所陳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有不明瞭之情形或訴之聲明不明確時,尤須於闡明後使其確定,此時審判長即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務使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適於法院裁判,並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四、經查,抗告人所為訴之聲明歷次變更情形,業如前述,原審據為命補費裁定之訴之聲明乃:「一、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給付00-000-000(1 )政府採購驗收證明書予原告,及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規定內容給付政府採購驗收證明書。二、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給付00-000-000政府採購驗收證明書予原告,及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規定內容給付政府採購驗收證明書」,抗告人就該聲明陳述之事實理由為:「焉知其母約與子約,非於同一時間、地點所製作之同一內容政府採購驗收證明書?」、「本件訴之聲明第一條與第二條是否為同一訴訟標的,應依其資料及當事人主張認定之。既鈞院執意未審先判,原告僅依先位及備位請求聲明之,待被告提出其資料及主張後,依其情事更變,再決定是否辦理訴之追加或變更」(原審卷第23頁聲明更正三狀),嗣抗告人收受命補費裁定後,具狀以:「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自稱所謂00-000-000完工驗收證明,而非00-000-000(0) 完工驗收證明,似證明鈞院採認前開2 者為不同標的之裁定,純屬未見資料所捏造事實之裁判」(原審卷第30頁)、「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自稱所謂00-000-000政府採購驗收證明書,似認諾00-000-000與00-000-000(0) 政府採購驗收證明書二者屬同一標的,基於標的辨識,更正訴之聲明如上」為由,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00-000-000與00-000-000(1) 政府採購驗收證明書予原告,及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規定內容給付政府採購驗收證明書」等語(原審卷第32頁聲明更正四狀)。綜觀抗告人前揭書狀意旨,似有主張00-000-000與00-000-000(0) 政府採購驗收證明書應屬同一標的,若非,則擬以預備合併或擇一請求之方式請求審理之意,其目的在於請求相對人提出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規定內容之政府採購驗收證明書。而所謂預備訴之合併,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訴訟,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於同一訴訟程序合併提起他訴,以備其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請求法院就後位之訴予以判決,是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後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準此,原審命補費裁定以:抗告人聲明列先、備位,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又非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與抗告人起訴請求之真意,是否相符,即非無疑;而00-000-000與00-000-000(0) 政府採購驗收證明書究否為同一標的(即抗告人依政府採購契約或政府採購法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驗收證明書),既有待釐清,依前開說明,原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就此不完足部分予以敘明或補充,以確定當事人之真意,乃原法院未為闡明,逕認抗告人係非因財產權起訴,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 元,命抗告人應再補繳裁判費3,

000 元,嗣於101 年12月17日進而以抗告人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未遵期補正為由,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遽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其程序自有瑕疵。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可議,審酌本件宜由原法院查明抗告人請求應受判決事項究竟為何,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進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由原法院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以釐清其真意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妥適處理。又關於非財產權之訴訟,係指凡無財產上價值之人格權及身分權諸屬類者,抗告人請求發給之證明書,是否上開所指之非財產訴訟之請求,於發回後宜併酌量,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②確認兩造間00-000-000(1 )政府採購契約與驗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③確認兩造間00-000-000(1 )招標與決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及自91年4 月10日成立,及至92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其中「92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部分。④確認兩造間00-000-000(1 )水平支撐工程行政處分內容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及自91年4 月10日成立,及至92年1 月25日實現成立,其中「至92年1 月25日實現成立」部分。⑤被告應給付00-000-000(1 )政府採購驗收證明書予原告。⑥被告應給付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第22頁所載00-000-000(1 )行政處分內容於00年

0 月00日生效及成立之證明書面予原告。⑦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第8 頁所載00-000-000(1 )行政處分內容於92年1 月25日業已實現之證明書面予原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