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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39號抗 告 人 謝瑞恭上列抗告人為原告蔡清郡與被告蘇素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證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98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又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3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以: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983 號原告蔡清郡與被告蘇素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9 月26日、11月14日到場應訊作證,抗告人已分別於102 年7 月1 日、8 月14日、10月11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87、118 頁),抗告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響原審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爰科以罰鍰1 萬元,以資懲警。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謂:伊與上開事件之被告蘇素玉及其同居人黃義雄間,分別有民事糾紛及刑事紛爭,現欲對其二人提起刑事告訴,要伊去作證,難期客觀,且伊僅知原告蔡清郡與被告蘇素玉間有借貸之事,至於其二人間如何約定,伊未參與,並不知情。又伊出庭作證,對伊家人之安全有虞慮,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09 條第2 項之規定免予出庭作證,並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於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與證人曾有此親屬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證人得拒絕證言。同法第309 條第1 、2 項係規定,「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抗告人前述抗告意旨,均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顯非正當理由,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