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一甲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美娥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相 對 人 鋼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即工程款數額,存有爭執,有待法院裁判,又抗告人承攬訴外人得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達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之地錨維護工程正在施作中,請款正常,相對人亦參與此一工程之施作,抗告人並無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不利益之處分,致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且相對人亦未就此為何釋明,而原審司法事務官竟裁定准予假扣押,顯有違誤,抗告人經向原審聲明異議,亦遭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和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工程款11萬5238元,經多次催討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在卷為證,抗告人雖稱該工程有瑕疵,不知是否可歸責於相對人,故尚不能給付此工程款等語,但已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為黃冠凱,黃冠凱前亦為訴外人鼎坤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鼎坤營造有限公司前亦欠伊工程款遲延7 、8 個月付款,且伊多次向抗告人催討本件工程款,抗告人均不置理,且經伊查詢結果抗告人公司並無何財產,其銀行帳戶原亦無任何存款,嗣於一審執行假扣押時,適抗告人要發員工薪水,其銀行帳戶內始有存款而得予查扣,故如未對其予假扣押,日後實有難以執行之虞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與抗告人之電話通聯紀錄可佐,又依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並無應經登記之財產,而抗告人對於抗告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鼎坤營造有限公司原實際負責人均為黃冠凱及鼎坤營造有限公司前欠相對人工程款遲延付款等情均不爭執,並自承鼎坤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義上之負責人為黃冠凱之子,現正與鼎坤營造有限公司較後之負責人因財務糾紛現訴訟中,故影響對相對人之付款等語,本院再斟酌抗告人之帳戶款項本極易由抗告人領走,而無法查扣,是相對人主張其本件債權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一情可認,亦有相當之釋明而可信。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已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故原審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供擔保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並無不當,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