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 潘建芳
號抗告人 陳炳華抗告人 傅秀娣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燕巢鄉農會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
3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3 人係相對人之會員,欲登記參選相對人之民國102 年3 月2 日所舉行之第十七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竟遭相對人以候選人資格不符為由,予以否准,並剔除參選資格,經伊提出複審申請,仍維持原議,因會員代表之選舉期日在即,縱兩造間確認伊等3 人會員資格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亦將執行無實益。而農會法第49條之2 所指有關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其文義,並非就農會之選舉或罷免事件,一概不准假處分裁定之意,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似謂凡農會各類選舉,一概無由聲請假處分之餘地,將農會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解為限制規定,違反農會法第49條之2 之文義,以及有權利必有救濟之途徑之法治國原則,是原裁定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農會法第49條之2 定有明文。依農會法第49條之1 規定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 條規定,農會選舉或罷免係指各級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之選舉、罷免。是「會員代表」之選舉並無民事訴訟法有關假處分規定之準用甚明。蓋農會選舉之影響層面,不下於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農會有選舉或罷免糾紛發生時,得準用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處理,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假處分之規定不適用之,以免因選舉或罷免訴訟陷業務於中斷(農會法第49條之2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件抗告人請求對高雄市燕巢鄉農會為假處分,容許抗告人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或相對人應停止部分會員代表選舉之假處分,於法無據。倘准予停止選舉之假處分,恐使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集,或倘准予容許登記為候選人,但其事後經本案訴訟確認不具候選資格,將增加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不足法定出席人數之可能(見農會法第33條以下),有違上揭避免業務中斷之立法意旨,故應予駁回。況燕巢鄉農會第十七屆會員代表選舉,業已如期選舉完成,有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 頁),則本件假處分之抗告,了無實益,自無從准許。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