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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修賢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

102 年3 月22日102 年度抗字第84號所為裁定,而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第486 條第4 項之再抗告,僅得以抗告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又按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倘若抗告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按同法第466 條之2 規定,亦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以內補正,逾期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