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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顏清正

薛榮德共同代理人 薛家鈞

林石猛律師複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相 對 人 薛欽銓代 理 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月9 日101 年度全字第1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保全,並不以暫時性之保全處分為限,即滿足性之保全處分亦包括在內,是在不作為請求權之假處分,固得為暫時性之保全,惟使債權人請求之內容在保全程序階段,即暫時實現,亦非法之所禁。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天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祿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浩然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昭明公司)之原始股東為薛進興、薛蔡音、薛欽銓、薛茂盛、顏清正、顏清榮、薛榮德等7 人。嗣薛進興於民國79年5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薛蔡音及子女薛吉成、薛茂盛、薛欽銓、薛金華共5 人;而薛蔡音於92年10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子女薛吉成、薛茂盛、薛欽銓、薛金華共4 人。又上開繼承人中僅薛吉成曾於薛蔡音死亡後為合法拋棄繼承,故薛進興及薛蔡音死亡後,天祿公司、浩然公司、昭明公司之股東即法定清算人應為薛吉成、薛欽銓、薛金華、薛茂盛、顏清正、顏清榮及薛榮德等7人,薛家鈞顯非股東或清算人。然抗告人顏清正、薛榮德於10

1 年9 月17日下午3 時所召開上開3 家公司之清算人會議,並未將薛吉成列為股東或清算人,反將薛家鈞列入,並據以計算出席人數,其會議程序明顯不合法,故該清算人會議所推選抗告人為天祿公司、浩然公司、昭明公司之清算人,即不合法。另抗告人已向法院呈報就任清算人,並經准予備查,且於就任後即將天祿公司名下8 筆土地設定抵押予薛家鈞,意圖掏空公司資產。伊已提起撤銷清算人會議決議之訴訟,為避免抗告人繼續行使清算人之職權,致3 家公司及伊之權益受有重大損害,確有禁止抗告人行使清算人職權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

三、原法院經調查後,認薛進興及薛蔡音死亡後,其繼承人中僅薛吉成曾於薛蔡音死亡後合法拋棄繼承(原法院92年度繼字第1762號),而依天祿公司、浩然公司、昭明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清算人會議記錄、起訴狀、設定抵押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薛進興之遺產)、同意書,及兩造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全卷(原法院101 年度補字第1631號即102 年度重訴字第96號)、呈報清算人卷(原法院101 年司司字第213 、214 、215 號)等資料所載,薛家鈞是否已取得該3 家公司之股東身分,仍有疑慮,且抗告人於就任清算人後,既確有申請將天祿公司名下8 筆土地設定抵押予薛家鈞之情事,應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乃審酌該3 家公司之資本額及相對人在3 家公司之出資額分別逾99.65%、99.88%及99.88%,並相對人陳報

3 家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價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543 萬9,604 元及抗告人不得行使清算人職權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酌定150 萬元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抗告意旨雖陳稱相對人並未就抗告人若繼續行使清算人職權,其將受有何種不可回復之具體損害,及抗告人有何違法失職,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為釋明,原裁定遽為准許,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然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薛家鈞並非3 家公司之股東部分,依公司登

記資料及繼承資料所示,薛家鈞並非薛進興及薛蔡音之繼承人,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62頁),而薛家鈞雖主張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薛進興之遺產)及同意書所載,其已合法取得股東身分,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62 、63 頁),可見兩造就此部分仍有爭執。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該3 家公司之清算人會議紀錄所載(見原審卷第27~29頁),薛家鈞係以股東身分參加,並參與決議,而依繼承資料所示之繼承人薛吉成則未參加。則若薛家鈞並非股東,各該會議之出席股東,均僅為顏清榮、顏清正及薛榮德共3人而已,並未達全體股東(7 人)之過半數,則依公司法第

113 條、第82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質疑該次會議之合法性(含選任清算人之程序是否合法有效),即非全屬無據。至薛家鈞是否確為股東,因有待實體判決為認定,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酌,故在推選清算人程序上有所疑義之情形下,若該推選程序不合法,抗告人即不得以受推選清算人之身分行使其職權,其等以該身分所為之法律效果,顯將影響該3 家公司之重大權益,並連帶影響占有絕大比例出資額之相對人之權益。就此而言,相對人應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即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要件為釋明。

㈡再者,又抗告人於呈報就任清算人後,係將清算事務全權委

由薛家鈞代為執行,此為抗告人及薛家鈞所自陳,並有委任暨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114 ~117 、196 頁)。可見抗告人於受推任為清算人後,並非親自全權處理清算事宜,而係將清算人職權全交由第三人行使,再參以抗告人於就任清算人後,確有同意申請將天祿公司名下8 筆土地設定抵押予薛家鈞之情事(見原審卷第79~85頁),此項申請雖經地政機關以涉及私權爭執為由駁回(見本院卷第67頁),但抗告人不僅委由薛家鈞全權處理清算事務,並欲將天祿公司之財產為處分(設定抵押)予薛家鈞,既屬實情,則相對人所稱抗告人之行為,有造成3 家公司重大損害之虞,亦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至設定抵押之標的,雖僅為天祿公司之財產,但從3 家公司均家族公司(股東均相同)及均同時為推選清算人之程序過程觀之,相對人聲請一併就浩然公司及昭明公司部分為禁止抗告人行使清算人之職權,本院經斟酌上開及本件推選程序之合法性等情形,認應可一併准許,並待本案訴訟終結後,再視判決結果為後續處理,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准為禁止抗告人行使清算人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不當,而所酌定之擔保金額,就3 家公司之資產登記狀況而言,亦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於審理過程中,兩造雖均有協商另選清算人之意願,但就清算人之人選部分,則因兩造主客觀之因素,故一時尚無法共同推選出適當之人選。然在兩造均無完全之互信及相對人占有絕大部分出資額之情形下,共同推選之人選,仍為目前情況下,解決本件爭議之有效方法,亦請兩造再為斟酌考量,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