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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盛鎂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維盛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相 對 人 天成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家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調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聲明不服,雖誤為提起上訴,仍應視其為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系爭調解事件之歷次通知,均由抗告人受僱人代為收受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認本件起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法院通知者為「盛鎂行有限公司洪進丁」,並非「盛鎂行有限公司洪維盛」,何來經受僱人代收收受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何能謂抗告人起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有矛盾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逾此期間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參照)。至30日之不變期間何時起算,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算。又起訴之當事人,如主張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㈡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以洪進丁為法定代理人起訴主

張︰相對人前曾對抗告人(列洪進丁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101 年1 月3 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程序),該調解筆錄就給付方法漏載「於6 個月內完成交換」等文字,有得撤銷之錯誤情事,請求就系爭調解程序為繼續審判,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頁3 至4 )。嗣抗告人於101 年10月11日更行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並非洪進丁,乃於同年11月1 日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洪維盛(按︰係洪進丁之子),復於同年月26日變更聲明為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及追加主張洪進丁未經其委任而進行系爭調解程序,其於系爭調解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原因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更正暨檢呈狀等在卷(見原法院卷頁52、70、75至76)足憑。

㈢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

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參照),蓋法人在事實上非如自然人得自為訴訟行為,應由其代表人為之,故法人之代表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準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是以,對於內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之,其應受送達處所除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外,亦得向該公司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查抗告人公司登記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段0 巷0 弄0 號(見原法院卷頁68所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洪維盛之住所則設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有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可據。而本件抗告人起訴時陳報應受送達處所亦為同一地址(見原法院卷頁3 ),101 年7 月13日訴訟繫屬中具狀檢呈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並同意進行調解(見原法院卷頁33)時所陳報應受送達處所,及同年10月11日更行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並非洪進丁時所陳報應受送達處所,暨同年12月27日所提辯論狀陳報應受送達處所等,均為上開同一地址等各情,有起訴狀、檢呈狀、準備書狀及辯論狀等附卷(見原法院卷頁3 、33、55及84)可考,足認上開地址確為抗告人之營業所無誤。

㈣相對人前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依兩造間所訂膳寶鍋具系

列商品代理銷售合約(下稱銷售合約,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頁5 至7 )所載,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列為洪進丁,並將應受送達處所記載為上開同一地址(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頁3 );經原法院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繕本及爭點整理通知送達抗告人,由洪維盛於100 年12月12日以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頁18)為證,旋由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以洪進丁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頁19至20)暨於101 年1 月3日到場(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頁25至28)答辯,而書狀所蓋用抗告人之公司大小章,亦與前開商品代理銷售合約相同等各情,業據調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查核無訛,足徵抗告人登記之代表人洪維盛對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已訴訟繫屬,並以其父洪進丁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乙事甚為熟稔。

㈤查系爭調解筆錄於101 年1 月13日送達抗告人之上開同一地

址,由洪進丁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法院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6 號卷頁9 )可證,則抗告人如認調解內容未記載「於6 個月內完成交換」等文字而有得撤銷之事由,至遲應於101 年1 月3 日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於101 年2 月2 日前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乃迨至同年

5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已不合法。又抗告人復於同年11月26日追加主張洪進丁未經其委任而進行系爭調解程序,其於系爭調解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原因,變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惟洪維盛既已知悉其父洪進丁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行為,並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且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之送達亦係由洪維盛於101 年6 月1 日以抗告人之受僱人在上開同一地址收受(見原法院卷頁18所附送達證書),洪維盛如認抗告人於系爭調解有未經合法代理之調解無效理由,至遲亦應於同年7 月1 日前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乃遲於同年11月26日始以此理由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抗告人所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暨變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於法不合,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暨變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分別已逾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暨已逾知悉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未合。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爭論法院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歷次通知是記載「盛鎂行有限公司 洪進丁」,已生錯誤,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