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奇相 對 人 黃博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8889號)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26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曾積欠抗告人即債權人新台幣(下同)792 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迄今僅清償本金,尚餘42萬6378元利息未清償,且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5270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等事實,在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815 號刑事侵占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2
5 號刑事侵占案件及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已為認定。又相對人於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11號確認股份債權存在事件中,亦曾當庭提示股票正本供法院核對。為此,爰請求原法院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實體股票計5270股,並依據司法院所頒「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交出系爭股票。倘相對人拒不交出,可認有隱匿或處分情事,執行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相關規定,對相對人為拘提管收。又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確定,該判決亦明確認定:「被告黃博弘(即相對人)前於93年11月間,以許全輝名義向訴外人呂美惠、蔡珍介、蔡顒聿分別依序購買抗告人公司股份105 股、4165股、1000股(以上合計為5270股),而為抗告人公司實際股東,...相對人既係繼受原股東蔡珍介、呂美惠、蔡顒聿等3 人而取得原告公司(即抗告人)股份」,是抗告人與相對人確實存在股份之法律關係,該確定判決既生既判力,亦即確定終局判決所判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法院即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而認系爭股份非屬相對人所有。乃原法院竟以相對人已對執行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有股份權利存在,而抗告人未依限陳報股票存在地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顯有違誤,此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之執行方法,因該公司是否發行股票而有不同。如已發行股票,無論其為記名股票,抑或無記名股票,均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參諸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
2 項規定之意旨,對股票之執行,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由法院占有後實施查封拍賣。如未發行股票,則因股份係股東對公司權利之表彰,屬於其他財產權,應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又按「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股票係屬有價證券,而有價證券為動產,是記名股票之轉讓,除背書外,尚須交付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64 條及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43 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曾積欠抗告人792 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迄今僅清償本金792 萬元,尚餘42萬6378元利息未清償,爰以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就相對人所受讓自蔡珍介、呂美惠、蔡顒聿之抗告人公司系爭5270股股票予以強制執行。嗣雖經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於系爭股票之權利,於101 年
8 月8 日以雄院高101 司執治字第108889號核發扣押命令;然相對人否認有登記於伊名下之抗告人公司股份,亦否認有持有系爭股票。執行法院乃分別於101 年10月17日及101 年10月26日命抗告人陳報系爭股票存放地點,惟抗告人則陳報應由執行法院命相對人自行提出云云,為此,執行法院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規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撤銷前揭扣押命令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8889號執行卷無訛。又系爭股票係屬已發行之記名股票,而為有價證券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系爭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267 號卷第9頁至第29頁),揆諸首開說明,對系爭股票之執行,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由法院占有後實施查封拍賣。抗告人如欲執行動產以受清償,本應陳報系爭股票現存地點,以便執行法院進行查封,亦即抗告人需先指明欲供執行之系爭股票所在地,方能予以查封。況相對人已對前揭扣押命令提出異議,否認有登記於伊名下之抗告人公司股份,亦否認有持有系爭股票。是以尚不得認抗告人此項查報執行標的物所在之義務,得以命相對人自動履行命令代替。從而執行法院於101年10月17日當庭諭知及於101 年10月26日函請抗告人陳報系爭股票現存地點,並因抗告人不為陳報,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前揭扣押命令,經核尚無違誤。
四、次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系爭股票影本以觀,系爭股票之股東名稱及其背面「股票受讓登記欄」所載,因背書轉讓取得之受讓人均非相對人,且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票已交付相對人,且目前仍由相對人合法持有中,是依首開說明,執行法院依形式上審查,認系爭股票並非屬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應無違誤。至於抗告人雖舉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815 號刑事侵占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刑事侵占案件及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主張相對人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云云。惟前開判決,僅係認定「相對人以許全輝之名義,向呂美惠、蔡珍介、蔡顒聿買受系爭股份而為抗告人公司之『實際股東』」等情,此有前揭判決附卷足憑,惟此與民法動產物權變動及公司法規定股份權利轉讓之法定要件有別,況縱認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實際股東,亦僅係相對人與許全輝間之另一權利義務關係,而非相對人得直接行使系爭股票對抗告人公司之權利,自難遽依此而認相對人確有取得系爭股份,而得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審因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