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林鴻緒相 對 人 孫燕煌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13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經營之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與訴外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共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招標案(下稱ADC 案),為解決履約過程事權不一之困擾,相對人與抗告人即債務人、第三人蔣晉泰、上開二公司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訂立「權義轉讓合約書」,依該合約第2 條約定,相對人同意將其在仲厚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600 萬元讓與抗告人與蔣晉泰,由渠等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抗告人及蔣晉泰應於101年12月31日將該1,600 萬元之出資移轉返還相對人。該合約書第3 條約定,抗告人及第三人取得相對人之1,600 萬元之出資係以買賣名義,但實際並無買賣,並在98年3 月31日訂立「權義轉讓合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同時預立101年12月31日之「股權買賣合約書」,此為仲厚公司經營權附終期之讓與,依民法第102 條第2 項規定,於101 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上開讓與失效,應返還移轉相對人。蔣晉泰業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無人繼承,抗告人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選任自己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經該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屢次請求抗告人移轉其持有之仲厚公司出資640 萬元,仍拒不履行,相對人擬起訴請求,唯恐抗告人為移轉該出資額等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6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其持有之仲厚公司出資額640 萬元,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另於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茲不贅論)。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640 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之爭議,屬於金錢請求,應依假扣押程序為之,原裁定准為假處分,且未准予抗告人為反擔保,於法相違,顯失公平;且依共同投標承攬ADC 案與相對人附條件出資轉讓等相關約定,互有牽連,非可割裂,相對人片面請求返還股權,並予以假扣押,並無理由,且有違契約原意,而相對人泛指抗告人轉讓股權將導致仲厚公司商譽損害,亦與事實不合,難謂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相符,況抗告人執行仲厚公司業務,持有該公司40% 股權,為唯一股東,並為臨時管理人,若對抗告人之40% 股權為假處分,勢將影響仲厚公司整體股權及經營權,非僅640 萬元股權而已,實為1,600萬元之全部股權,且於執行ADC 案業務履約亦有受損害之虞,原裁定僅命供擔保64萬元,自欠允洽,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第1 項、第53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假處分之原因,固應由債權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2 項之規定,債權人亦得以供擔保之方式彌補釋明之不足。是以法院如認為僅憑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雖尚不足以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但其所提供之擔保已足以補其不足者,即非不得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曾於98年3 月31日訂立「權義轉讓合約書」,依該合約第2 條約定,相對人同意將其在仲厚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600 萬元讓與抗告人與蔣晉泰,由渠等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抗告人及蔣晉泰應於101 年12月31日將該1,600 萬元之出資移轉返還相對人,蔣晉泰業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無人繼承,抗告人經法院裁定選任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抗告人屢經催討仍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權義轉讓合約書、股權買賣合約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陳明抗告人於約定期限屆至後,迭經請求仍不履行移轉登記出資額之義務,而仲厚公司為小型未上市之一人有限公司,其股權移轉,瞬間即可完成,苟抗告人完成移轉,相對人在彈藥界建立聲譽之仲厚公司即全成泡沫,非金錢所得補償,日後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五、抗告人所稱:依共同投標承攬ADC 案與相對人附條件出資轉讓等相關約定,互有牽連,非可割裂,相對人片面請求返還股權,並假扣押,有違契約原意云云,乃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問題,非聲請假處分所應審究之前提,抗告人執此抗辯假處分不當,自無可採。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抗告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屬於限制抗告人就系爭出資額之處分權,此行為義務尚難認為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相對人所欲保全者乃權義轉讓合約履行,即請求抗告人應移轉仲厚公司40% 之出資額予相對人,亦非代以金錢給付可獲得滿足,抗告人抗辯本件訟爭屬於金錢請求,應循假扣押程序處理云云,亦非可取。而原法院所為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未依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惟此係抗告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之問題。況本件假處分雖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出資額為移轉或其它處分行為,倘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出資額為不可採,則假處分原因消滅後,抗告人仍能將該出資額移轉或為任何處分行為,且衡諸抗告人現為仲厚公司唯一股東,並經法院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全權統籌經營仲厚公司業務,其復自陳:因ADC 案經營績效良好已獲國防部軍備局續約等語,益徵上開禁止抗告人移轉系爭出資額之假處分對抗告人而言,應無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其他特別情事,故本院亦無於假處分裁定內,加註准予抗告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抗辯未准其反供擔保,顯失公平,假處分有使ADC 案整體承攬之營運履行受損害之虞云云,委無可信。原法院就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審酌禁止抗告人處分之出資額金額及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等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命相對人預供擔保准予假處分,就核定金額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已如前述。綜上所述,原裁定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或提高擔保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