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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宋螓娣即楠榮企業社再審相對人 郭淑真

韓進鄉宋銀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01 年11月23日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分別自94年1 月間、98年7 月間及96年1 月間即開始就醫治療,聲請人於本院

101 年度撤字第1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所附證物(即診斷證明書),即係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詎料本院10

1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撤字第1 號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審理期間,顯非不能向各該醫院聲請診斷證明書並提出於法院,而無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上開書證之情形」等語,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惟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審理時,伊究竟勝訴或敗訴尚未定,原確定裁定理由卻課伊以預知之義務,即命伊於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向各該醫院聲請診斷證明書並提出於法院,實有違誤。至於原確定裁定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及其家人之病情,並不能證明聲請人何時知悉宋銀娣受敗訴判決確定之事」乙節,則有曾代理聲請人於100 年12月23日執行點交時在場提異議之證人黃伍祥可待傳喚,故原確定裁定認:「縱經本院斟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等語,顯屬率斷,是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

二、經查: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對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撤字第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提起再審,復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3日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於101 年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一紙在卷可稽。嗣聲請人不服,於101 年12月28日聲請再審,核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4 份診斷證明書固均在本

院前於101 年5 月23日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裁定駁回後所開具,然依聲請人所陳,聲請人及配偶子女,分別自94年1 月、98年7 月及96年1 月間即開始就醫治療等情,而認聲請人在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中,能向各該醫院聲請診斷證明書並提出於法院,而得在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使用上開書證之情形,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課以聲請人預知之義務無涉,況且此部分為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又原確定裁定認縱經斟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亦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問題,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傳證人黃伍祥證明聲請人於何時知悉宋銀娣受敗訴判決認定之事,揆諸前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無涉。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均無可採,其依前開法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