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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即達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相 對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1 年

1 月30日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兩造間本院民國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依本院97年12月25日97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及101年6月

5 日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裁定(撤銷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所示,自97年12月25日起至101年 6月5日止,係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法院在該段期間內,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詎本院竟於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80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伊移送行政法院審判部分之聲請,顯然錯誤適用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又本院101年6月5日所為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裁定推翻原確定裁定之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爰依上揭事由聲請再審,並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除係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所明定。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

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聲字

第73號裁定命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行政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再審聲請人聲請裁定移送行政法院審判,本院於101 年1 月30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1 年2 月4 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提起抗告而確定;嗣上揭行政訴訟事件終結(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03號判決),本院乃於101 年6 月

5 日撤銷97年度聲字第73號所為停止訴訟程序,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至5 、15頁),可知原確定裁定於

101 年2 月4 日送達翌日起算抗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之日數,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應於101 年3 月間即已屆滿,達立公司遲至102 年11月7 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㈡又達立公司主張101 年6 月5 日本院所為94年度建上字第13

號裁定推翻原確定裁定之效力,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本院於101 年6 月5 日撤銷97年度聲字第73號所為停止訴訟程序,嗣本案訴訟已於101 年

7 月31日宣判而終結,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3頁),本案訴訟既能合法續行並終結,可知101 年6 月5 日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裁定,應已合法送達達立公司,而達立公司遲至102 年11月7 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㈢另本案訴訟已於101 年7 月31日宣判而終結,已如前述,達

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5 月9 日以10

2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裁定駁回上訴;嗣達立公司對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9日以10

2 年度建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有上開各裁判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見本案訴訟已脫離本院管轄,且業已確定。而原確定裁定係駁回達立公司聲請對本案訴訟移送行政法院之裁定,則達立公司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本案訴訟已非本院管轄,本件聲請再審,已無實益(本院已無從移送行政法院)。故達立公司一再以相同理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27頁),徒耗司法資源及其勞力、時間、費用,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