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李金成相 對 人 陳景昌
陳春敏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度再易字第9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已向本院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1 月8 日10
1 年度上易字第348 號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8月31日101 年度訴字第10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313 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若執行債務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已遭受訴法院駁回且告確定,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2 年2 月22日向本院對本院102 年1
月8 日101 年度上易字第348 號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8 月31日101 年度訴字第10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系爭執行事件係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等節,有聲請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46號確定判決、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4
8 號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3 月1 日102 雄院高民輝102 年度聲第64號通知、執行法院102 年3 月12日雄院高
102 司執蘭字第18313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9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102 年度聲字第23號卷第8 頁、第11頁至反面、第13頁至反面)。足認聲請人係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本件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提起之上開再審之訴,業經本
院以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且因該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不得上訴,故於102 年3 月29日本院對外公告而確定一情,有本院102 年3 月日102 年度再易字第9 號再審判決、102 年3 月29日公告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9 號卷)。足認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已遭本院駁回而告確定,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