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方圓代 理 人 宋秀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履行保險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豁免要保人保費附約,其豁免金應適用保險法第34條,而非民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聲請人為高雄市列冊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險契約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所為101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以其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再審裁判費,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低收入戶,係指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而言,至所謂最低生活標準,則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定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所定「無資力」之要件不同,亦不能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等同視之。又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雖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而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可稽,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之規定,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 號判例參照)。況聲請人自陳其家人業於102 年6月26日收受相對人依前開確定判決給付285,410 元本息之支票(本院卷第12頁),而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27,050 元,核計裁判費為22,735元,聲請人尚非無能力支付再審訴訟費用,是依前開說明,難謂聲請人現無資力且無經濟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